内蒙古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01.11.2018  17:44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设施

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编制依据、保护标准、台站周边建设控制性详细要求等内容。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需要。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新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时,涉及到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两年将本地区设置的气象设施、观测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重新报告和抄送。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并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高压线、无线发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高压线、无线发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7°的障碍物。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观测场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气球施放的障碍物;

(二)在制氢室、储(用)氢室的周边25米防火间距范围内修建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在50米防火间距范围内修建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火源;

(三)在制氢室、储(用)氢室的周围架设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的架空电力线;

(四)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的地面接收设备四周100米距离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大型水体;

(五)在采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设置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在其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60°方位范围内,设置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2°的障碍物;

(六)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的周围,设置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10°的障碍物。

第十八条     在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以及其他气象观测站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大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不得对气象探测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时,应当依法遵守无线电管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避免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二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盟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申请,经盟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台站迁建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第二十四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拟迁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提供当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迁移气象台站新址用地的意见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新址土地证的意见;

(四)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文件或承诺,落实迁建立项批复或所需经费的相关文件,提出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五)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拟迁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及其批复文件,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前,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申请迁移气象台站所在地的盟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沟通协商,并提供实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的有关文件、对迁建气象台站提供所需土地和经费的承诺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在新站址完成建设后,应当经批准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由其所在地的盟市气象主管机构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在新站址正式启用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结束前,原站址不得改变用途,探测环境不得破坏。

第二十六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盟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