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制定规章听证办法

10.11.2017  11:58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各起草单位在起草、审查政府规章过程中,需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会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为政府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立法听证活动的政府规章起草、审查工作单位。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由听证机构确定出席听证会负责听取意见和维持听证会秩序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民主和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规章内容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听证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冲突的;

(四)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

(五)涉及其他重大事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可以提出听证申请。

起草单位就同一事项举行过听证会,审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听证机构在组织听证会前应制定听证方案,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及起草、审查的政府规章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方式及遴选规则;

(四)听证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及报名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

听证人由听证机构确定,一般为二人以上的偶数。可以是听证机构工作人员,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担任。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简要说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人所持观点、报名的先后顺序、报名人的地区分布、行业特点、专业知识等听证公告确定的遴选规则,从报名人员中选取有代表性、实质性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10至20名作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构也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邀请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听证机构根据报名顺序等实际情况,确定旁听人员名单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七日前通知旁听人 。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名单,及时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并附规章草案文本、说明、听证须知等有关材料。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书记员应该真实准确记录听证陈述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少于已经确定的陈述人半数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听证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材料;

(三)其他需要延期举行的情形。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听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说明理由,并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程序和听证纪律,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起草、审查单位代表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观点和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点并引导听证陈述人展开讨论;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六)听证陈述人核对听证记录并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

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陈述和讨论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听证陈述人为残疾人的,应当提前向听证机构说明情况,听证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反映其主要观点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与其现场陈述不一致的,有权要求修改、补正。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还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员的意见。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听证机构收到后应该以适当方式回复。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以及其他进入听证会场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程序和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程序和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制作听证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听证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向听证陈述人说明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单位向审查单位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审查单位向政府常务会报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举行听证会: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举行的听证会有如下特点:

(一)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二)听证陈述人一般为十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

(三)不设旁听席,不邀请旁听人员。

(四) 制作听证会工作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名参加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不足公告名额的半数的,听证机构可以决定将听证会变更为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决定变更的,应当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起草、审查单位在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