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0.09.2017  16: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信息交流、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进行审查,严把审查质量关。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相关施工、验收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公共建筑物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轮椅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并避开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穴)等障碍物;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四)公共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七)  与行动不便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和供视力障碍者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

第十八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规定,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一)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

(三)残疾人服务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托养、培训机构服务场所停车场;

(四)车位五十个以上的公共停车场;

(五)大型居住区的公共停车场;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地面应当涂有停车线、轮椅通道线和无障碍标志。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国家和自治区举办的各类升学、职业资格、任职等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二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和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配备手语服务或者字幕。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功能,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呼救。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等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等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等相关施工、验收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规定》(第15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