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08.08.2018  18:02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自治区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各项活动,包括经费管理、资产管理、能源使用、公务接待、后勤服务等方面的事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集中统一、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本级机关事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推进本级机关事务工作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和节约利用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集中管理本部门的机关事务,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六条(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关事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公车、能源资源节约以及服务等管理信息平台,促进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八条(绩效考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基本原则与概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实物定额与服务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以及水、电等能源资源、技术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数量、质量标准。

机关运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后勤服务、节能管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等事务,其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运行经费预算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落实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和工作需要,按照规定制定经费支出计划,明确支出事由、项目、内容、进度和金额等事项。

第十三条(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由自治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资产配置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满足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职责)  机关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职责范围内以及政府委托管理的机关资产的管理工作,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各级资产管理部门不得无故拖延或者不履行有关审批、资产配置或者更新、服务保障等职责。

第十六条(资产配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调整。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

第十七条(资产日常使用)  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建立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等日常使用管理制度,科学配置、高效使用机关资产,保证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资产调剂)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资产调剂平台,归集资产信息,实现资产的有效调配。

旗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解决;确有必要且无法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进行购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闲置、低效运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资产,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收回、集中管理、调剂利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资产处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置机关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评估手续,采取拍卖、公开招标、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机关用地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涉及机关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办公用房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第二十二条(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办公用房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第二十三条(办公用房配置)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进行核定,统一配置本级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因机构撤并、超过核定面积标准或者闲置等原因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涉及土地利用事项的依法办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本部门现有办公用房无法调剂解决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配置。

第二十四条(办公用房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对办公用房进行新建、扩建、翻建和改造维修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第二十五条(办公用房维修)  办公用房维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符合安全保密要求、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消耗为原则,严格执行维修标准。

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确需大中修的,由使用单位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大中修项目,大中修项目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办公用房使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在核定面积范围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办公用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办公用房使用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明确管理责任。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办公用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办公用房处置)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利用机关闲置办公用房,避免资源浪费。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处置可以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处置所获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办公用房巡检)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用途、数量、规模、分布、使用和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巡检。

第二十九条(公务用车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购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不得超标准租用公务用车,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落实标识化管理、使用登记、指定停放、节假日封存等制度,实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运行费用单车核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强化对公务用车使用的监管,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三十二条 (公务用车处置管理)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的,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资源节约管理

第三十三条(集约节约利用资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坚持集约节约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加快推进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

      第三十四条(节能目标指标)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本级机关节能年度工作计划。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考核,并列入年度实绩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节能审查)  旗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等部门,开展本级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办公用房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开展节能型公共机构建设。

  第三十六条(物业节能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选择具有节能管理能力和经验的物业服务单位,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相应的节能目标指标和节能措施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节能技改和能源管理服务,提升节能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能耗信息公示)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机关能耗信息公示制度,明确公示主体、范围、内容及方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公示能耗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节约管理)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部门,指导、协调、推进机关节水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设备,节约利用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餐饮节约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从食品采购、原料初始加工、厨余垃圾减量化等方面,开展机关食堂餐饮节约管理。  

第四十条(促进废旧物品循环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废旧物品分类、集中处置制度,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服务制度管理)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本级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推进后勤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四十二条(社会服务引进)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机关提供专业化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根据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接后勤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公务接待管理)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关事务工作相关制度、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公共机构节能情况;

(五)机关购买社会服务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事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以及其它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故拖延或者不履行有关审批、资产配置或者更新、服务保障等职责,严重影响其他部门工作的;

(二)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责任)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督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参照执行)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