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内食药监法函〔2018〕264号)

21.09.2018  18:1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

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市监法函(〔2018〕819号)收悉。经认真研究,我局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没有修改意见,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谨供参考。

一、建议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附则”中,对“××个工作日”和“××日”的含义进行界定。

理由:征求意见稿中多次出现“××个工作日”和“××日”的不同表述,“××个工作日”表意很明确,但“××日”却有××个自然日和××个工作日2种理解。文稿中的“××日”是统一均指自然日还是在不同条款中含义不同,容易造成基层执法困难。

二、建议删除第二十一条。

理由:2016年3月1日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第21号令)第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依照上述两条规定,投诉举报件在受理时和办结后已2次告知投诉举报人,且在告知结果时包含是否立案及案件查办结果,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在立案环节不予立案时再次告知,无谓增加基层执法人员工作量,且易被追责。

三、建议将各业务环节监管部门负责人吸纳为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具体开会时可选择案件相对应的业务监管部门负责人参会。

理由: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内容理解,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意思是案审会组成人员只能是监管部门领导,环节干部不能是案审会组成人员;“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委员负责召集,分管该案件办理机构的委员和分管审核机构的委员应当参加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召集人可确定其他委员参会。案件承办人员、审核人员等相关人员可按要求列席会议。”如果工作中各业务口的环节干部不是案审会组成人员,而案件承办人员及审核人员又是本案件的责任人,且只能列席会议,那么案审会上将不能听到其他精通业务人员的意见。

四、建议在第六十八条案件办理期限中,设定特殊情况延长期限的规定。

理由:因为实际办理的案件情况错综复杂,且基层执法办案中经常会遇到许多特殊情况,甚至有150日内依然无法结案的情况存在。因此,应规定“案件办理期限一般为九十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再延长九十日。

以上意见,请酌。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7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