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自治区优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22.12.2015  11:52

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赤峰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市政府办公厅:

市教育局起草的《赤峰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已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该文件是由市教育局起草,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组织召集教育、公安、交通、安监、财政五个部门和部分旗县区校车管理工作负责人征求意见,形成目前文本。

我市现有学生80余万人(包括民办教育机构),在校寄宿的学生29万人,在这29万学生中,有9万多学生的家庭和学校之间没有营运性班车,学生放假回家返校靠家长或学生自行租(使)用面包车、农用车、三轮车、摩托车等上放学。各旗县区均存在着恶性交通事故的隐患。2011年,市政府出台了《赤峰市运载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赤政发[2011]18号),对运载学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该项工作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绩,得到了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的肯定。2012年4月5日,国务院出台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8日,自治区政府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由于权限所在某些条款应当予以修改,以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根据上位法的要求和我市近年实际,应对我市校车管理工作进一步细化,为此,制定了《赤峰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该文件依据了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其内容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程序合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我办认为,该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2013年5月28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赤峰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市政府办公厅:

    市民政局起草的《赤峰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送审稿),已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该文件送审稿共23个条文,经与《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10]177号)23个条文对照,发现该细则90%以上的条文直接抄自自治区实施办法,有5%以上的条文与自治区实施办法雷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公文办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401号)关于“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无实际意义的文稿,同一内容重复发文的不得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及《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办文办会工作的意见》(赤政办发[2008]20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代政府起草文稿有关问题的通知》(赤政办发[2008]21号)关于控制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禁止重复发文的有关规定,《赤峰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送审稿)系照抄上级文件,内容空泛、重复,实无发文必要。

二、我办建议继续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10]177号),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赤峰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送审稿)没有实际意义,建议此文件送审稿不予制发。

     

 

 

        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0年7月23日

 

 

锡盟行署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进一步加强市镇客运

出租汽车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盟行署:

      盟交通运输局起草的《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市镇客运出租汽车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送审稿),已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对市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作出不得转让规定与上位法不符。《意见》第三部分“市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作出不得转让”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以及我盟实际不符。《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而我盟多年来各旗县市区出租车经营权均可以有偿转让,因此,以上规定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及我盟实行出租车经营权有偿转让的实际不符。

(二)实行经营权期限制度与上位法规定不符。市镇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意见》第三部分作出“市镇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但不得超过8年,具体期限可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车辆技术状况等确定”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规定不符。

我盟实行出租车经营权均有偿转让制度以来,以锡林浩特市为例,每一辆出租车经营权价格一度炒到30万元左右,很多车主都是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收入水平不高。如果对经营权禁止转让,以前高价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个人一旦因家庭变故不能从事出租车经营而需要转让的,原来的投资可能会无法收回,必将侵害这部分群体的利益。如果规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后收回,必将侵害部分通过高价取得经营权但没有收回投资业主的利益。规范性文件针对不特定主题,具有反复适应性,一旦在全盟实施出租车禁止转让制度,不但会影响部分出租车个体户的合法权益,极有可能引起出租车业主群体性事件。以上内容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由于以上两部分内容属于核心条款,因此建议不予印发《意见》。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市镇客运出租汽车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行署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行署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锡林郭勒盟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行署法制办公室

      2014年3月18日

 

 

 

 

锡盟行署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鼓励和促进央企分支机构

变更为独立法人的实施意见》的审查意见

 

行署办公厅:

按照《行政许可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办对《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鼓励和促进央企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法人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进行了审核,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增设行政许可前置条件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尚未注册登记和引进企业,《实施意见》第三部分第二项强化源头管理“特别是矿产资源开发转化和农畜产品加工等项目,要把在盟内注册独立法人企业作为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外埠建筑企业到我盟实施建设项目必须出具在我盟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承诺函,否则不支持其参与招投标;中标后如果企业不注册为独立法人,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以及用地许可等手续”的规定,属于增设企业申请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及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要求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要依照《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二、增设行政许可前置条件可能会影响企业在我盟的注册

对于尚未注册登记和引进企业,将设置独立法人作为前置条件是一种直接简单的方式,但将原来的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法人还涉及分、子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管理控制和股权比例等切身利益,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21号)中规定比较原则,只作出了“鼓励中央企业在内蒙古的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法人,实行税收属地化管理”,没有配套措施,变更独立法人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成本较高。因此,要充分考虑将变更独立法人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是否会限制部分央企在我盟注册,进而影响我盟的招商和投资规模,最终影响地方财力。

三、有关建议

目前,由于缺乏配套措施,涉及中央地方及企业内部关系,央企分支机构变更独立法人难度很大。自治区政府调研室《央企内蒙古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法人问题研究》也提到了实现央企税收属地管理的方式与途径及具体建议。该报告的建议也多为分类推进、政策引导和加强监管。比如提出的“先易后难、互惠实效、一企一策、逐个推进”原则。其他盟市在推进央企分支机构属地注册工作时多采取积极协调、政策鼓励、财税引导等方式开展。     

综上所述,在无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建议删除《实施意见》中增设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内容。

四、后续的法定程序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鼓励和促进央企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法人的实施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行署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行署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锡林郭勒盟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锡盟行署法制办公室

                                            2014年7月30日

 

 

 

鄂府法发﹝2014﹞39号          签发人:高跃进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鄂    

  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开垦草原

    规定》(送审稿)的审核意见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农牧业局起草的《干预禁止开垦草原的规定》(送审稿),经我办审查,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审核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3、《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二、审查意见

1、该规定共十六条,其中第一条至第九条是行政主体的内部管理性规定,有关行政主体的内部管理性规定已经很多了,拿来执行完全可以,该部分内容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2、该规定第十条是摘抄的草原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容,直接执行草原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效力远远大于执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3、该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为设定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4、该规定第十三条为违反禁止开垦草原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该规定有这样的内容,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该规定没有这样的内容,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因此,该内容没有实质性意义。

5、该规定第十四条仍为行政主体的内部管理性规定,理由同上。

6、该规定第十五条应当修改为“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因为农牧业局势起草单位,市政府才是制定机关。

7、该规定第十六条应当修改为:“本规定公布30日后正式施行”。

8、建议市政府各部门真正学会执行法律法规,用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具体问题,提高执行法律法规的能力,而不应当以规范性文件代替法律法规的执行。

建议该规定不出台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5月22日                                               

 

 

 

 

鄂府法发﹝2014﹞29号          签发人:高跃进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鄂尔多斯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办法》(送审稿)的审核意见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起草的《鄂尔多斯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送审稿),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1、该办法第四条中:“全资中央企业由市煤炭局负责监管等内容”明显不当,全资中央企业与其他性质的企业一样。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都应当平等的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在法律等赋予的安全生产义务方面没有特别之处,建议全资中央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对待。

2、该办法第八条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表述过于笼统,不严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属于公安部门管理范畴的,由公安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范畴的,需由其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要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而不是简单的停止审批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限制供电等措施,建议对此进行修改或删除。

3、该办法第十一中的:“监管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建议修改为:“监管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该办法第十三条中的停产整顿为行政处罚,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其中的(一)到(十五)项行为内容基本上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等作出的,与上位法规定相符的条款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与上位法不符的,有可能导致无效,而在管理过程中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

5、该办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三条的情形类似。

6、该办法没有也不可能详尽国家、自治区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部内容,建议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全面熟悉、掌握国家、自治区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便于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管,更不应当以该办法代替国家相关规定。

是否出台,请常务会议定。

      三、后续的法定程序

      《鄂尔多斯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鄂尔多斯市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4月25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呼和浩特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办法

的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我市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我办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呼和浩特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办法(送审稿)》进行了修审,形成草案。现将修审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审总体情况的说明

物业管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针对我市现存的部分老旧住宅小区,由于年久失修,且配套设施不完善,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的条件,呈现小区无人管理的局面,严重影响了我市的卫生及环境保护。由于这些老旧小区经过整治改造仍然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需要由政府给予帮助,建立准物业管理制度,实现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因此,制定针对老旧住宅小区的准物业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对于改善我市人居环境、保持城市卫生、促进社会和拆卸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修审过程中,我们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借鉴了外地兄弟城市的先进做法和经验,并征求了市四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和部分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修审完善。

      二、关于办法中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实施准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标准的说明。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准物业管理,也就是由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委会聘用物业管理人员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以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活动。其物业管理费用由政府补贴与业主交费两部分组成。为了避免个别小区为了少交物业管理费,从而辞掉物业公司转而申请准物业管理现象的出现,我们在办法中增加了一条,即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老旧小区进行整治改造,并将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经整治不能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名单向社会公布”。以此来规避部分有条件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小区也要申请实施准物业管理现象的出现。

(二)关于准物业管理费用筹资渠道和标准的说明。由于对老旧小区实施准物业管理,其实就是政府出一定比例补贴资金的物业救济政策。财政部门在征求意见时提出,老旧小区都分布在各区,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政府补贴资金应当由区财政解决。经我们了解,在今年年初,市政府已经承诺补贴老旧小区准物业管理经费900万,其中市、区两级政府各450万。因此,我们在修审时,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准物业费由政府补贴资金与业主交费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其中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各承担50%。

(三)关于聘用物业服务人员问题的说明。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准物业管理的主体是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新城区的社区居委会已经成立了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计划将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职责交给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来管理。因此,为了更好的实施此项工作,发挥社区居委会的自身特点,我们在办法第十一条增加了“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也可以社区为单位,委托社区居委会聘用物业服务人员,由社区公共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开展准物业服务工作”的内容。

以上说明,供领导们在决策时参考。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包头市政府法制办对《包头市政府投资

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

 

市政府:

接到市领导批转来的《包头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市政府法制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研究,现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文件标题修改为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理由:一是该《办法》仅规范市本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公路、水利、林业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不是规范全部政府投资项目及全市各级政府投资项目,因此将范围限定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更为准确。二是该《办法》仅规定了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进场招投标运行环节的部分管理措施及部分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在预选企业库中随机确定中标人方式实施两大方面的内容,并不是对整个招投标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的规定,修改为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相关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更为准确。

二、建议将《办法》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修改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时,将《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包头市公共资源交易统一规范管理实施意见》两个与办法规定内容无关的上位依据表述删除。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一条为“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确保政府投资项目交易的质量、安全和效率,实现政府投资项目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建议在《办法》第二条中的“适用本规定”前增加“除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外”的表述。理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首先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适用本规定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二条为 市本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公路、水利、林业工程(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除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

四、建议将《办法》第三条中的“政府投资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并在句中增加标点符号“,”。

      修改后新《规定》第三条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五、“建议将《办法》第四条中“依法查处虚假招标、……”中重复的“依法”两字删除。

      修改后新《规定》第四条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虚假招标、规避招标、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

六、建议将《办法》第二章的章名“加强招标投标管理”修改为 招标投标运行管理 。理由:该章的内容主要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场招标投标交易运行行为所采取的规范管理措施,并不是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管理,修改后表述更为准确。

七、建议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新《规定》的第五条。同时删除“防止未批先建和虚假招标”、“简化进场交易手续”的表述。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五条为 招标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立项、报建文件后,即可办理招标。 重点紧急工程,经市政府批准,具有项目批准文件即可办理招标。”

      八、建议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设立最高投标限价,防止投标人串通哄抬投标报价。”的内容单独作为新《规定》的第六条,同时删除“防止投标人串通哄抬投标报价”的表述。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六条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设立最高投标限价。”

      九、建议将《办法》第八条调整为新《规定》第七条,并对内容进行规范、完善。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七条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网上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科学设置交易流程,闭合全部交易环节,实施全流程网上电子招标投标。 招标项目申报,招标信息发布,上传下载招投标文件、有关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网上答疑,收退投标保证金,网上开标、评标、中标结果公示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通过网上电子招标投标平台进行。 因特殊原因工程图纸不能上网的,由潜在投标人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无记名领取纸质图纸。”

      十、建议将《办法》第九条调整为新《规定》的第八条,并删除“并对评标结果和过程终身负责”的表述。同时,结合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对该条内容进行了充实完善。删除理由:我市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不宜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责任。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八条为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采用暗标评审方式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评标系统进行评标。”

      十一、建议将《办法》第十二条中“调整评标权重,重点考核投标企业的业绩、信誉和项目管理班子等内容,并加大相应的赋分权重。”的内容按照逻辑关系,调整为新《规定》第九条,并重新进行规范。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九条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标标准。评标标准应当加大投标企业的业绩、信誉和项目管理班子等内容的赋分权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评标标准评标。”

十二、建议将《办法》第十一条按照逻辑关系调整为新《规定》第十条,并删除“加强对评标委员会的监督管理”的表述。同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增加投诉处理方面的内容。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十条为 招标人应当公示所有投标人的评标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 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投诉处理。”

十三、建议将《办法》第十条调整为新《规定》第十一条,并对内容进行了规范。同时,增加退还投标保证金期限要求。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十一条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各类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通过网上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统一收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退还。”

十四、建议将《办法》第十条中关于建立评标专家库、建立标后评估制度等内容,按照逻辑关系调整为新《规定》第十二条,并对内容进行了规范。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十二条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建立资源共享、全市统一的动态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完善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准入清出制度,对不合格专家进行清退;建立专家异地评标合作机制,对重点项目实行专家异地评标。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标后评估制度,成立资深专家委员会,对专家评标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评标专家库及对评标专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建议将《办法》第七条按照逻辑关系调整为新《规定》的第十三条,并将由行业管理部门建立招标代理机构诚信考核体系和黑名单制度的规定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黑名单制度的规定,完善招标代理机构诚信考核体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列入黑名单”。同时,将“招标代理机构要对代理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的表述删除。理由:一是对企业进行诚信体系考核,实施黑名单制度按权限属于国家或者省级层面统一推进事项,以防止出现标准的不统一、不规范问题。我市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实施黑名单制度。二是我市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不宜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责任。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十三条为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黑名单制度的规定,完善招标代理机构诚信考核体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列入黑名单,并依法依规进行惩处。”

十六、建议将《办法》第十三条按照顺序调整为新《规定》第十四条,并将由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中标企业信考核体系和黑名单制度的规定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黑名单制度的规定,完善中标企业诚信考核体系,及时将考核结果反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理由:同十五。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十四条为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标企业的后续管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黑名单制度的规定,完善投标企业诚信考核体系,及时将考核结果反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十七、建议将《办法》第十五条与第十四条第一款按照同类原则合并为新《规定》第十五条。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十五条为 行业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选企业库。 预选企业库暂设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公路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五类施工及相应监理企业名录。预选企业库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八、建议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单独作为新《规定》第十六条。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十六条为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采取随机方式在预选企业库中确定中标人。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重大紧急工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使用预先企业库随机确定中标人。”

十九、《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作修改,相应调整为新《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建议删除《办法》第二十条。

二十一、建议在《办法》第二十条中增加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规定。

修改后新《规定》的第二十一条为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市政府法制办

                                                            2015年5月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相关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 法制办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确保政府投资项目交易的质量、安全和效率,实现政府投资项目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公路、水利、林业工程(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除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虚假招标、规避招标、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投标运行管理

      第五条 招标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立项、报建文件后,即可办理招标。

      重点紧急工程,经市政府批准,具有项目批准文件即可办理招标。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设立最高投标限价。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网上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科学设置交易流程,闭合全部交易环节,实施全流程网上电子招标投标。

招标项目申报,招标信息发布,上传下载招投标文件、有关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网上答疑,收退投标保证金,网上开标、评标、中标结果公示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通过网上电子招标投标平台进行。

因特殊原因工程图纸不能上网的,由潜在投标人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无记名领取纸质图纸。

第八条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采用暗标评审方式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评标系统进行评标。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标标准。

评标标准应当加大投标企业的业绩、信誉和项目管理班子等内容的赋分权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评标标准评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公示所有投标人的评标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

      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各类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通过网上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统一收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退还。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建立资源共享、全市统一的动态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完善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准入清出制度,对不合格专家进行清退;建立专家异地评标合作机制,对重点项目实行专家异地评标。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标后评估制度,成立资深专家委员会,对专家评标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评标专家库及对评标专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黑名单制度的规定,完善招标代理机构诚信考核体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列入黑名单,并依法依规进行惩处。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标企业的后续管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黑名单制度的规定,            完善投标企业诚信考核体系,及时将考核结果反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建立预选企业库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选企业库。

预选企业库暂设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公路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五类施工及相应监理企业名录。

预选企业库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采取随机方式在预选企业库中确定中标人。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重大紧急工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使用预先企业库随机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预选企业库内企业在一年内出现一次放弃中标的,将弃标企业清出预选企业库且不再受理该企业入库申请。

      第十八条 预选企业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补充一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旗县区原则不再新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呼伦贝尔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合法性审查意见

 

 

      市机场管理局起草的《呼伦贝尔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

该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制定。

经审核,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中应加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三)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竣工后,需征询机场管理机构行业验收意见对其验收备案。”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修改为:“(三)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将净空行业验收纳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中。”;

第三条中关于综合执法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应有相关依据并准确表述;

  三、第五条、七条、十条中提到“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净空审核”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按照《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核事项,应去掉;

四、第十三条:“机场扩建时,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公告。”修改为:“机场扩建时,由地方人民政府对外发布公告。”;

五、第十三、十四条条中提到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明确到具体行政主管部门;

六、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无相关依据,应去掉;

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予以处罚”;

        九、第二十九条属法律原则,在此无实际意义,  应去掉。

        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呼伦贝尔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文件审查登记号为:HGS-2014-0003。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呼伦贝尔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网站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自治区政府备案。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4月10日

 

 

 

呼伦贝尔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再审意见

7月27日民航机场管理局报送《呼伦贝尔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草案修订稿)》,经审查,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第三条“(九)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机场管理部门对建(构)筑物进行净空审核,此表述应去掉。

二、第六条关于净空审核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去掉。

三、第七条应与《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一致,应修改为:“住建部门在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将净空行业验收纳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中”。

四、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市政府”的表述修改为“当地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7月29日

 

                                                   

 

 

 

阿署法办发〔2013〕19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阿拉善盟行署关于进一步

加强饰面花岗岩资源开发管理实施意见

(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盟行署:

盟国土局草拟的《阿拉善盟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强饰面花岗岩资源开发管理实施意见》(送审稿)已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建议将本《意见》制定依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7〕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理由为: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

      (二)建议将本《意见》第五项第三自然段“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必须经盟行署同意……依法无偿收回采矿权”修改为“未经盟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转让或以承包方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依法收回采矿许可证,并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取得采矿许可证一年以上,仍不开工建设的,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无偿收回采矿权。

      理由是: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和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将第五项第四自然段“旗人民政府”修改为“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四)将第六项“切实加强饰面花岗岩矿山的监管,严格执行相关制度”中的第(三)小项内容,第7项“不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进行矿山环境治理的”,建议改为“不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治理方案进行矿山环境治理的”。

理由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将第六项“切实加强饰面花岗岩矿山的监管,严格执行相关制度”中的第(三)小项内容,建议增加一项内容“14、不按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将原14项改为15项。

理由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阿拉善盟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强饰面花岗岩资源开发管理实施意见》(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盟行署常务会集体审议决定,盟行署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阿拉善盟门户网站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2013年4月9日

 

 

乌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暂行管理办法》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文稿标题 : 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起草部门 : 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管理局

核改意见 :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但名称冠以“暂行”、“试行”有效期为2年,《办法》名称应根据我市实际,综合文件内容、希望的使用期限、外部环境变化速度等因素确定文件确定。

二、《办法》第一条规定“借鉴其他类似工程管理经验”,因管理办法与实施方案或其他文件不同,应当符合法制统一性的要求,不适宜出现“借鉴”字眼,建议删除。

三、《办法》第三条规定“乌海市人民政府主管海勃湾水利枢纽的管理工作”,管理工作应由政府组成部门具体承担,建议删除。

四、《办法》第六条“各类船舶在库区水域进行航行作业,需枢纽管理单位同意”、“  未经审批许可的各类船舶,严禁进入库区水域从事旅游、服务、运输、生产等一切航行活动”无法律依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建议改为“各类船舶在库区水域进行航行作业,需符合船舶安全技术要求,且取得船舶行政许可的,方可从事航行活动”。

六、《办法》第七条规定“农牧部门要严厉打击各类形式的捕鱼行为”,开展各项行政执法行为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我市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建议取消“严厉打击”这一说法。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合规定,行政相对人所需有关手续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即可。

八、《办法》第十条建议删除“枢纽管理单位授权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政府性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可委托有资质单位招标建设,不存在授权之说。

九、管理办法出台不同于实施方案,内容应简明扼要,结构合理,《办法》内容对各部门职责叙述过多,层次不明,建议调整全文内容,删除赘述。

十、《办法》以市政府名义印发,不建议由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管理局解释。

十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建议《办法》增加  条款为“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自施行之日起计算。

      后续程序:

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暂行管理办法》(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请结合本审查意见修改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乌海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2014年6月20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乌兰察布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起草的《乌兰察布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送审稿),已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 合法性审查意见

办法第三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第六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删除办法第三章、第六章的内容。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第八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办法第三章规定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规定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由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由户外广告委员会审批,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该规定无法定依据,属于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将该部分内容删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该条规定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设定行政处罚,应将该部分内容删除。第六章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均在第三十一基础上制定,所以应将第六章全部删除。

二、必要性审查意见

该办法第三章与第六章的内容属于我市创设的新的内容,其余内容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依据制定,我市依据以上上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户外广告管理即可,该办法无制定必要,建议不予制定。

 

                                                                      2014年3月30日

 

 

 

 

通政规审字〔2014〕54号

 

通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通辽市冷藏食品管理办法(暂行)》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市政府办公厅:

市食药监局起草的《通辽市冷藏食品管理办法(暂行)》经我办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特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本办法第四条“民委部门负责给清真冷藏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清真食品许可证》”应修改为“民委部门做好清真冷藏食品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因此本办法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冷库经营者和冷藏食品经营者有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冷库经营者和冷藏食品经营者有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办法第十七条应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2014年8月7日

 

 

 

审核人:好斯巴特                                      签发人:韩晓峰

通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8月7日印发

 

 

 

兴法办发〔2013〕18号                                  签发人:高世勇

 

兴安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对《兴安盟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

(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盟行署办公厅:

  盟住建局起草的《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送审稿),已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  合法性审查意见

法制办工作人员在认真研读送审稿、弄清每个条款本义的基础上,查阅对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向起草人员了解本《办法》起草具体情况后,主要集中在制定的必要性、法律性和操作性方面进行了审查和修改。

(一)第二条内容不完整,应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具体内容,明确了该内容后围绕其开展相关的招投标工作。

(二)第十一条中“发包”一次应删去,用词不准确。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内容属于监督管理的内容,应添加到第五章(监督管理)四十二条二款中。

(四)第十三条“履约保证金一般约为10%左右”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修改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五)第四十九条删除“备查”用词,用词不准确。

(六)第五十条由兴安盟建设局负责解释应删除,解释权应由制定机关解释。

(七)第五十一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应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0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7年4月24日《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兴署办字〔2007〕4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盟行署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盟行署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兴安盟行署门户网站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报请备案。   

 

 

 

兴安盟行政公署法制办

2013年5月31日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锡林浩特市草原承包经营权抵押

暂行管理办法》的审查意见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和政策规定,法制办对《锡林浩特市草原承包经营权抵押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核,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中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作为改革和创新的方向

2014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指出:“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提出规范的实施办法,建立配套的抵押资产处置机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要求“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在经批准的地区开展试点”。由此可见,中央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作为下一步改革和创新的方向,但并未出台具体的办法和措施。

二、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 

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

三、其他地区多以试点形式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工作。经了解,十八大以来,各地多选取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区试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例如四川省农业厅与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联合印发《四川省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试点工作方案》选取了9个县进行试点,浙江、山东、辽宁等地也先后选取部分县市进行试点,为下一步完善相关机制,全面推行积累经验。

四、有关建议

在国家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我市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开展草原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明显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建议暂不出台该规范性文件,待上位法修改或国务院出台具体的管理办法后,我市再配套或出台相应的规定。目前,具体事宜可以由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金融机构在全面把控风险的前提下,按照金融借贷操作规程开展工作。

五、后续的法定程序

    《锡林浩特市草原承包经营权抵押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锡林浩特市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17日

 

 

 

乌达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乌区儿童发展规划(2011-2020年)

和《乌区妇女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

合法性审查意见

 

乌达区妇联:

你单位起草的《乌区儿童发展规划(2011-2020年)》和《乌区妇女发展规划(2011-2020年)》,已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

1.对制定主体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规定,妇联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保护妇女儿童的工作的群团组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七条规定“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乌达区妇联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2.对制定权限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 乌达区妇联有权起草本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发展规划。

3.对制定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经审查,该文件主要内容未涉及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内容;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设立或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力和义务;未超出职权范围设定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4.对制定文件的适用依据审查。该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内蒙古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制定。经过对照审查,该文件适用依据准确。

5.对前期制定程序的审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该文件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由乌达区妇联起草,并对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了调研论证,2013年5月21日以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该文件涉及乌达区残联、总工会、公安局、建设局、民政局、司法局、关工办、教育局、统计局、组织部、计生局、劳动局、水务局、妇幼保健院、疾控中心、爱卫办、人大、政协、等23个相关部门,经过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6.对制定文件适当性的审查。从必要性上看,妇女儿童发展是国家经济发展与文明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文件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政府管理妇女儿童事务的责任,动员全社会力量促进我区妇女儿童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从从 拟解决的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上看,该文件 充分考虑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着力解决制约妇女儿童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推动妇女儿童事业全面发展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以优先保护、平等发展、普惠福利为主线,采取多项措施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促进妇女儿童事业不断进步。

二、文件内容的修改意见

(一)《乌达区儿童发展规划(2011—2020年)》部分

1.“前言”部分:冗杂赘述,应主要围绕出台本规划的依据和具体需要为主,删繁就简。

2.“儿童与健康”方面:建议将各分段内容,按照新生儿、学龄前和中小学生的顺序,逐项梳理整和;建议将“加大妇幼卫生经费投入”部分删除;建议将“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体系体系建设”部分更改为“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设置1所政府开办的、标准化的妇幼保荐机构”;建议将“加强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部分删除;建议将“完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部分和“加强儿童疾病防治”部分合并;建议将“改善儿童营养状况”部分、“提高儿童的身体素质”部分、“加强对儿童的健康指导和干预”部分、“构建儿童心理健康公共服务网络”部分、“加强儿童生殖健康服务”部分、“保障儿童食品、用品的安全”部分和“加大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部分,按照我区医疗卫生发展总体规划、协调推进的原则,进行适当删减。

3.“儿童与教育”方面:建议将“增加公办幼儿园的数量,每个镇至少建立1所中心幼儿园,每个区建立1所自治区级示范幼儿园,至少建立1所市级示范幼儿园”删除;建议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部分和“促进基本教育公共服务均等化”部分整合;建议将“策略措施”部分,结合我区发展实际,按照教育均等化、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同步推进的原则,以鼓励民办幼儿园,提高学生科学素养和教育资源共享为主要内容,对该部分进行适当删减。

4.“儿童与福利”方面:建议将“推进由补缺型福利向适度普惠型福利的转变”该句删除;建议将“增加孤残儿童养护、流浪儿童保护和残疾儿童康复的专业服务机构数量。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技能培训综合功能的儿童福利机构和一所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该句删除;建议将“策略措施”部分,围绕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和机制,逐步实现儿童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扩大儿童福利范围为核心,精简内容。

5.“儿童与社会环境”方面:围绕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整合相关内容。

6.“儿童与法律”方面:结合我区“六五普法”、“六七普法”工作的开展,提高各级部门贯彻落实儿童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则的实施。

二)《乌达区妇女发展规划(2011—2020年)》部分

1.“前言”部分:冗杂赘述,应主要围绕出台本规划的依据和具体需要为主,删繁就简。

2.“基本原则”方面:应将责任主体,定位为“各级人民政府”。

3.“妇女与健康”方面:应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妇女联合会要求,量化具体目标,分别从妇女医疗卫生、妇幼保健、疾病筛查、生育保护、体育锻炼等几大方面,提出具体实施策略,整合所有内容。

4.“妇女与教育”方面:依托国家、自治区义务教育方针政策,贯穿妇女生活生产全过程,强化学龄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全面贯彻性别平等原则,结合多种教育形式,量化目标,提出具体实施方法,整合该部分所有内容。

5.“妇女与经济”方面:结合我区实际,建议对“逐步实行男女同龄退休”、“全面落实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农区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提高农区妇女的经济收入”进行修改。应将保障妇女经济权利、消除就业歧视、扩大就业渠道、强化就业援助、女大学就业和加大困难妇女扶持力度作为经济方面的重点内容。

6.“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方面:围绕妇女参与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的前提下,大力推进妇女在社会决策管理方面所占比例,整合内容。

7.“妇女与社会保障”方面: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为抓手,主要对女性劳动者、困难妇女、老年妇女和残疾妇女制定具体措施。

8.“妇女与环境”方面:围绕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整合相关内容。

9.“妇女与法律”方面:结合我区“六五普法”、“六七普法”工作的开展,提高妇女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力。

10.“组织实施”方面:建议将“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纲要,政府各职能部门、相关机构和社会团体结合各自的职责,承担落实纲要中相应的目标任务。”修改为“政府各职能部门、相关机构和社会团体结合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划,承担落实规划者中相应的目标任务”;建议将“保障妇女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删除;建议将“建立健全实施纲要的工作机制”和“切实加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自身建设”合并;建议将“探索总结实施纲要的工作方法”、“加强实施纲要的能力建设”和“鼓励妇女参与纲要实施”部门删除。

11.“监测评估”方面:建议将“对纲要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监测、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部分与“我市纲要实施年度监测评估”部分合并;财政预算方面,需要与区财政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议将“各级政府要将监测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部分和“市妇儿工委成员单位、相关机构及有关部门要向市统计部门保送年度监测数据”部分删掉。

三、后续的法定程序

乌区儿童发展规划(2011-2020年)》和《乌区妇女发展规划(2011-2020年)》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提请乌达区人民政府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乌达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乌达区政务公开网”上公布,同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此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请上级政府备案。

 

 

                                            乌达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6月13日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海勃湾区工程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海政法核(2014)13号

 

海区行政执法管理局:

你单位起草的《乌海市海勃湾区工程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送审稿),经我办认真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

1、法律依据不正确不全面:首先,既然是加强城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依据应该有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制定依据;其次,涉及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应该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内蒙古(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不存在,故作为制定依据不合法。

2、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该文件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均属于设定行政许可内容,且未能提供设定许可的依据和条件等相关内容。

3、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事项,文件中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依据不正确,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处罚,属于设定行政处罚。

3、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必要的调研论证和不少于15日的广泛征求意见过程,该规范性文件缺少必要的调研论证过程,且征求民意过程不够广泛,程序不合法。

综上,《乌海市海勃湾区工程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送审稿)制定的法律依据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24日

 

 

 

                                                                 

                                                          乌政法办函﹝2014﹞3号

 

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乌审旗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乌审旗交通运输局:

你局起草的《乌审旗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送审稿),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办发(2015)49号)、《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

      1.本《办法》第八条:“各苏木镇成立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建议修改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站”。

说明:依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第二条第三项“县级人民振幅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设立专门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可委托省级或市级管理结构的派出(直属)机构承担具体的管理工作,不宜另设机构”之规定,旗交通主管部门们已经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即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应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故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应当隶属于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或成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的一个便利的办公场所,不得另行设立独立机构。

      2.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苏木镇政府、嘎查村村委会应积极配合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协管机制。苏木镇对所管辖的公路重要出入口节点位置自行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防止超限运输车辆驶入”,建议修改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对所管辖的公路重要出入口节点位置自行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防止超限运输车辆驶入”。

      说明: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地25条之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有权限在公路上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3.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旗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农村牧区公路赔补偿,各苏木镇根据辖区收取的赔补偿款按20%比例提取,作为苏木镇农村牧区公路巡查经费”,此条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37条:“公路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之规定,公路赔偿费只能用作公路修复,不得明确规定用于公路的巡查经费。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 2 —

乌审旗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旗长签署后发布,在绿色乌审网站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乌审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9月21日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伊金霍洛旗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起草的《伊金霍洛旗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已经我办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 

        1、该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制定程序合法,但是个别内容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该文件适用依据有错误,不应适用《伊金霍洛旗全民安居工程实施意见》,因该实施意见属于旗政府文件,所以不能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建议添加《鄂尔多斯市经济适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制定依据。

3、该文件符合伊金霍洛旗经济发展实际,符合建设法治政府、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等改革精神,具有适当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4、建议修改部分内容,具体如下:

    (1)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五)项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应控制在70—100平方米之间。建议改为“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应控制在60—100平方米之间”。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鄂尔多斯市经济适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六)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左右。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的第2项前添加一项“由市房委办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及市规划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议”。因添加项为《鄂尔多斯市经济适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议审批的步骤。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五)与(七)两项内容有冲突,建议改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上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但因购买其他住房等原因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的,购房人可向政府补交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剔除折旧后与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差价的100%后取得完全产权”。

      (4)建议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列为第七部分。

      (5)建议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六)退出适用对象和范围删掉。

      (6)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八)具体实施步骤中文件序号混乱,建议重新整理。

      (7)其他修改意见详见底稿。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伊金霍洛旗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伊金霍洛之窗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5月25日

 

 

 

 

呼和浩特市财政局条法税政科对《呼和浩特市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会计科:

你科起草的《呼和浩特市会计人员管理办法》拟提交局务会审议,我科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要求进行了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 合法性审查意见

呼和浩特市会计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管理,规范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信息质量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办法》的制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内财会[2013]825号)。《办法》对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管理,提高我市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我市的会计工作水平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我科依据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提出以下几点修改意见:

1、标题应修改为《呼和浩特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理由是该《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此外,增加“暂行”,有效期为2年,便于我们根据实际工作中遇到执行问题及时进行修改完善。届时可根据当前工作改革要求重新修订。

2、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对已经在会计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且没有从业资格证的会计人员,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取得证书后可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没有按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调整工作岗位,重新聘用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修改理由为,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上述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下位法不可以作修改或变通。

3、建议删除第八条,修改理由同上。

4、最后应明确: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会计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务会集体审议通过后,由局主要领导签发后报条法科备案。

 

                                                        条法税政科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自治区民政厅政策法规处对《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送审稿)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你处起草的《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送审稿)》,已经我处审查,现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  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建议题目《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因为设立许可和管理是两项并列的内容,不是修饰关系,如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写容易产生歧义,认为本办法是对设立许可进行管理。

(二)建议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全区养老机构的发展”修改为“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全区养老事业健康发展”,因为办法不仅仅是对管理的规范,还有对设立许可的规范。

(三)建议第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里加上“文件”,因为《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是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

(四)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因为“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这是《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对养老机构的定义,但你处起草的本办法既包括了养老机构管理,还包括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所以对养老机构的定义不应该适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应当适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也就是说本办法规范的养老机构不仅包括已经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成立的养老机构,还包括申请办理设立许可的养老机构。

(五)建议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决定、监督检查和养老机构的管理。”因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决定、监督检查”和“养老机构的管理” 是两项并列的内容,应当分开表述,否则容易产生歧义。

(六)建议第十条第一项“可以向养老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修改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表述。

(七)建议第十条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建议第十一条第二项删除“盟行政公署”。因为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盟行政公署没有行政许可权限。

  (九)建议第十一条第二项“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因为市有县级市,有设区的市,必须予以明确。

  (十)建议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实施所在地旗县区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修改为“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旗、县、县级市的养老机构许可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许可的,不是由设区的市实施许可的。

  (十一)建议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段“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盟市所辖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理由同上。

(十二)建议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举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由住所地设区的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设区的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因为自治

区的这两项行政许可权已经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内政发〔2014〕58号 下放至盟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十三)建议第十六条第二款中“10个工作日”修改为“10日”,否则与上位法不符。

  (十四)建议第十六条第二款后面加上“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五)建议“对享受自治区政府床位补贴、建设补贴的公建民营和民办养老机构,许可机关在对养老机构许可后,将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复印后与《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加盖公章后一并邮寄报上级民政部门,盟市民政局将材料和《申请表》审核后加盖公章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修改为“对享受自治区政府床位补贴、建设补贴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建民营和民办养老机构,由许可机关将申请人提供的所有申请设立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后面的内容建议删除。

  (十六)建议第十六条“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住老年人”修改为“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十七)建议第十八条“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修改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建议第十九条第一项“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第十九条第二项“养老机构在原机构院内新建、扩建,到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是否有依据,没有依据就属于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删除。

  (二十)建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修改为“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和程序在新住所地管辖机关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内容重复,建议合并在一起写。

(二十二)第五章题目“服务管理”修改为“服务和管理”,因为是两项内容。

  (二十三)建议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款单写一条。

  (二十四) 建议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服务协议使用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不应单独规定“社会办养老机构不得接纳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对公办和社会办养老机构设定两条标准。建议修改为“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除具备专业医疗资质和防护措施外,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严重传染病和重度精神疾病的老年人。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是《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法律责任,建议删除。如果要写,建议采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XX条的规定处理:(一)……;(二)……”的表述方式。

  (二十七)第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条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适宜写入规范性文件,建议删除。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长办公会议或者厅务会议审议决定,由我厅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厅机关网站上公布,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政策法规处

                                                2014年10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法制局对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部门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及审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修订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

你局起草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及审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稿),已经我局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

该文件内容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但以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名义发文,发文主体不合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建议以公安厅名义发文。

根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印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境港[2006]412号)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赴港澳多次商务签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公境传[2014]943号)要求,该文件制定依据、权限、内容、制定程序是合法的。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及审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制定和签发,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请备案。

 

                                                                   

公安厅法制局

2014年12月1日

(联系人:李佳霖  联系电话:6550342)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法制处对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

税收违法(试行)实施方案>通知》(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稽查局:

      你局起草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实施方案>的通知》(送审稿),已经我处审查,现提出如下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

该文件在制定主体、依据、权限、内容、程序方面合法,但在适用的文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分级公布的内容及适用期限方面需进一步规范。

(一)关于适用的文种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税总令2009年第20号)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通知”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二)对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落实工作的内容应与对外公告的内容分开。

(三)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第41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应明确旗县级税务机关是否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四)关于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的确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标准无需在自治区的公告中发布。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第41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省以下税务机关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没有规定达到总局公布案件金额标准的案件,省级(含省级)以下税务机关不公布。建议在制定省以下税务机关的公布案件金额标准时不制定上限。

3.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建议自治区地税地系统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统一由区局确定,而不是由盟市地税局确定旗县地税局公布税收违法信息金额标准。

(五)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政府令2013年第191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六)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税总令2009年第20号)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建议据此原则确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二、后续的法定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实施方案>的通知》(送审稿)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政府令2013年第191号)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税总令2009年第20号)规定的程序,由自治区地税局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站上公布,并应履行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报请备案手续。请你处在正式发文后5日内,向我处提交该规范性文件(包括政策解读稿)的纸质文本(4份)和电子文本。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法制处

2014年8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世贸和政策法规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内蒙古自治区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合法性审查意见如下:

一、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了规则的适用范围。

该范围不仅包括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还包括程序方面的内容,扩大了本规则的主旨范围。

二、  本规则第六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涉嫌”与“构成”存在语义冲突,建议删除“构成”二字。

三、  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了“不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自由裁量权应当是在法律、法规、法章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适当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与本规则要解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一致。

另外,第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属于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非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应列在该条中。

四、  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

形。

1.                  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除;

2.                  第二款建议删除“采取补救措施”,第三款建议删

除“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的相关规定内容保持一致;

3.                  第五款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除;

五、  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

1.                  制定本规则所依据的《行政处罚法》中没有从重处

罚的相关规定,故在本规则中设定从重处罚,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无权设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2.                  在实践中遇到本条所述的情形,可以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直接援引该条款内容。不宜在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使用“从重”二字。

六、第十四条中应增加“对行政处罚不服时相对人的救济途径”的内容。

七、  第十九条规定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内容。

1.                  根据此条规定的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的形式必须

明确,是属于行政、民事还是刑事责任,而且必须有相关法律依据。

2.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当如何界定,是裁量权幅度

之内的不当还是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必须在该条中予以明确。

3.                  第一款中“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修改为“行政处罚

决定”。

 

 

内蒙古商务厅世贸和政策法规处

201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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