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食药监〔2017〕184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地方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02.09.2017  01:21

局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地方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规、规章草案程序的规定》已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3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起草地方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法规、规章草案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起草地方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规、规章草案程序,提高草案起草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行政规章。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改革决策与法规、规章决策相结合;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协调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局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在局长领导下,由法制处统一归口管理,各处室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法制处负责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包括中长期法规、规章规划和年度法规、规章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报自治区局局务会议审议及报送备案;负责组织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

(二)各处室局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包括法规、规章项目申请、参与法规、规章计划编制、提出法规、规章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说明、准备相关送审材料等。

第六条   起草食品药品监管法规、规章工作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遵循客观规律,坚持改革创新,提高行政效能,保障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表述清晰、准确,用语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自治区局各职能处室局认为其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提出法规、规章建议项目,建议项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名称;

(二)法规、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重点解决的问题;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起草部门和人员;

(六)起草工作计划。

法规、规章建议项目由相关处室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后送自治区局法制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自治区局提出法规、规章建议项目的,由自治区局法制处组织有关职能处室局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局法制处负责法规、规章立项审查。自治区局各职能处室局、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法规、规章建议项目,法规、规章必要性不充分,不符合食品药品监管事业发展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法制处对法规、规章建议项目汇总研究,拟定本局年度法规、规章计划草案,提交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局函形式上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经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批准,纳入自治区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提案,由法制处通知有关职能处室局起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立项批准后,承担起草的职能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法规、规章建议项目的职能处室局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或多个职能处室局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局务会指定一个处室牵头、其他有关处室局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局法制处负责年度法规、规章草案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根据需要法规、规章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符合科学监管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部门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三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深入调查研究,注意搜集、考察和研究国内外同类立法的经验、做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监管相对人、有关部门和局内其它处室局、各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意见。可采取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执行机关;

(三)具体行为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时间;

(五)解释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草案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草案内容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职能处室局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经分管领导同意后,随附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处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对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依据、确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和监管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是否需要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法规、规章资料、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座谈会论证会记录、听证会笔录、评估报告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法制处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草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的,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齐相关材料;逾期未补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法制处对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原则上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的意见;

(五)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制处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书面征求各盟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

(三)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四)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第二十二条   法制处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全面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监管流程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情况。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经审查修改后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与相关处室局达成一致的,经法制处处务会研究、处长签署意见、自治区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按规定报请自治区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处处务会研究、处长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可以再次申报:

(一)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未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第五章   审   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拟报请自治区局局务会议审议的,由法制处提出书面申请,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说明,按规定报自治区局领导同意后,交办公室安排会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局局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由法制处作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规章背景、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需要审议的重大问题等。必要时,起草部门可以对法规、规章评估、实施步骤等相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自治区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法制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局领导审签后上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