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缩短职工主张权利的时限无效

09.02.2015  17:51

  某公司拖欠王女士等数十名职工的工资。当王女士因单位拖欠工资达1.5万元而被迫辞职时,公司向她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写明在3个月内付清。岂料,仅过了1个月,公司便在当地报纸上发布了一则声明:所有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务必在公告之日起15天内到公司领取被拖欠工资,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由于王女士当时已在外地上班,一直不知道公司发布了公告,更不知道相关内容。近日,当她前往公司领取工资时,公司以已经“过期作废”为由拒绝支付。

  评析:公司之举是错误的,其应向王女士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首先,公司的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即劳动者主张被拖欠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来确定。而《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时效,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加以改变,其通过登报声明缩短王女士主张权利的时限,明显与之相悖。其次,公司的声明对王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且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决定了只要王女士在公司承诺的3个月后的2年内提起诉讼,就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存在过期作废的情形。

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