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检察官谈内蒙古"玉米案"再审宣判无罪
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媒体高度关注的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席法庭履行职务并发表出庭意见。2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公开宣判,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判决书全面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的改判对我国司法实践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转变司法理念,维护司法公正具有标志性意义。
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收购玉米,经营数额达218288.6元。随后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获利6000元。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未提出上诉,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生效。2016年12月,最高法就此案作出再审决定,依法指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三级检察机关对此案高度重视,在最高法对本案指令再审后,就原审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认定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积极与法院沟通联系,确保了本案再审程序的顺利启动。
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 第一,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 王力军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收购并销售玉米,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本案中,王力军向农民收购玉米再向粮库出售,赚取差价,属于粮食经营行为。案发时王力军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根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本案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向农民年收购玉米的数量远超过50吨,因此,王力军未依法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收购玉米的行为,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并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 原审被告人王力军虽违反了国家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其经营玉米的行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均未明确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王力军的行为仅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照经营粮食的行为未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也未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得到极大发展,作为公民个体没有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收购粮食等相关农副产品再进行出售已不在少数,大家对此都习以为常,此案将这样的行为上升到犯罪的层面进行处理,引发大家高度关注。王力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将仅应进行行政处罚的个体经营者以“非法经营”的罪名入罪,未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此案纠正的重大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审查,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有助于我国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中国网)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受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本法庭,依法执行职务。现对本案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
王力军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收购并销售玉米,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本案中,王力军向农民收购玉米再向粮库出售,赚取差价,属于粮食经营行为。案发时王力军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修订)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本案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向农民年收购玉米的数量远超过50吨,因此,王力军未依法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收购玉米的行为,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王力军无证照经营收购玉米,违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行政违法性。
二、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并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
粮食流通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原审被告人王力军虽违反了国家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其经营玉米的行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均未明确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王力军的行为仅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扰乱了市场秩序,给社会造成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照收购粮食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粮食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行政法规,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照经营粮食的行为,在粮农和粮食收购企业之间起到桥梁与纽带的作用,减轻了农民卖粮的负累,未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也未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综上,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检察员:甄磊 李颖
2017年2月13日当庭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