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近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导致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草原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在草原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工作中,因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非法审批,造成草原面积缩小、资源流失的;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四)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目标任务,造成国家对我区实施区域、流域、行业限批的;
(五)未严格执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导致本地区新产生地下水超采区的,以及对自治区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不力、造成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的;
(六)因管理不到位或者不合理开发等造成林地严重流失或者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第六条 本细则第五条所称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水环境监测数据显示地表水质量降级,重点监测河流水质明显变差;
(二)大气环境监测数据显示年、日均值超标严重,且环境空气质量明显下降;
(三)人为因素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污染;
(四)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未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且水质持续恶化;
(五)人为因素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生态严重恶化;
(六)森林面积、林木蓄积量、森林覆盖率、湿地面积、自然保护区面积减少,生物多样性丧失速度加快。
第七条 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策,应当追究责任:
(一)作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和撤销自然保护区等决策的;
(二)作出与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策的;
(三)作出不当决策,致使本地区森林、野生动植物严重破坏的。
第八条 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作出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的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作出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决策,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进行开发建设,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
(二)作出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的决策,造成生态环境性质改变、功能降低的;
(三)作出突破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的决策,致使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未达到国家下达指标要求的;
(四)作出在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决策的;
(五)作出与城乡规划政策、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策的;
(六)作出的决策突破自治区下达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红线、工业和农业用水效率控制红线以及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红线的;
(七)作出突破草原生态保护红线、违反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决策的;
(八)作出突破划定的林地和森林、湿地、荒漠植被、物种四条生态红线的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决策,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违法利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
(三)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法律法规以及草原保护建设规划,随意开发建设草原或者改变草原用途,导致草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五)违反林业政策、法律法规,擅自变更林地规划或者改变林地用途,导致林地流失的。
第十条 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致使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突出环境问题综合整治协作方面推诿扯皮,致使治理目标任务未完成的;
(二)在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保障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致使年受害森林面积超过辖区林地面积3‰以上、受害草原面积超过辖区草原面积5‰以上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致使上述区域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第十一条 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
第十二条 拒不执行公益诉讼裁决,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
第十三条 存在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在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违反国家及自治区主体功能区、生态功能区定位,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违反水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审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的;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证的;
(四)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用地预审、审批的;
(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违法违规审批、建设、运营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
第十五条 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分管部门违法违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十六条 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或者作出决定而未落实的;
(二)依法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非法开发建设项目或者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理决定而未作出的,或者作出决定而未落实的;
(三)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理决定而未作出的,或者作出决定而未落实的。
第十七条 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应当追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应当追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
(一)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水法、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
(三)核发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政策、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应当追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违法排污单位进行查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二)违法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排污费相关规费的;
(三)对项目建设、运行生产中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未及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变更并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未及时提出正式整改要求,或者提出正式整改要求后未对整改结果进行现场复核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发现或者上级部门督办、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应当追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应当追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未受到处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追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作出妨碍生态环境执法工作的决策,或者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依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干预、插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致使未达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要求的建设项目得以通过的;
(二)指使篡改、伪造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审查)文件的。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三十二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苏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监察厅负责本细则解释的办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