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高院发布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等审判参考案例 防止同案不同判

31.03.2017  06:28

    新华网呼和浩特3月29日电(杨腾格尔)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发布第一批参考性案例,包括未办理收购许可证非法收购粮食、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离婚财产纠纷等3个审判案例,为全区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提供参考,防止“同案不同判”。

    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无证照经营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等,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王力军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7年2月14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本案裁判要点:

    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粮食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非法经营罪列举的情形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适用非法经营罪中兜底性条款的相关行为需要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扩大适用。

    王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十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和王某某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经勘察,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但其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09005.9元。期间,李某某垫付治疗费用23049.2元。

    2015年12月8日,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王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15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10935.4元,鉴定费用1072.5元,核减被告李某某已付王某某医疗费23049.2元,合计60528.7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无法办理交强险,其不应当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动车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上诉人王某某个人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无法通过相关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故不宜直接认定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因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对损失大小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的50%。

    2016年5月9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31453.7元。

    本案裁判要点:

    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不宜认定非个人原因未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安某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安某与吴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1998年9月安某之父居住的单位公房进行拆迁,回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某小区。1998年10月安某就该回迁楼房交纳房款31370元,2000年安某的父亲交纳房款40570元。2005年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所有权人登记为安某。安某曾向吴某某父亲等人共借款135000元。安某还曾与他人投资合伙开办医院,尚有3万股权未退还。2012年,安某起诉请求与吴某某离婚并分割财产。    

    2015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一审认定:一、安某与吴某某的婚生女由吴某抚养。二、小区住宅楼归安某所有,安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80686元。三、安某给付吴某某退股资金15000元。四、家庭债务135000元由安某承担122500元、吴某某承担12500元。五、家庭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冰箱归安某所有,洗衣机、被褥、毛毯归吴某某所有,其余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宣判后,安某、吴某某均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坐落于营坊道某小区的住宅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安某父亲居住的单位公房拆迁后回迁安置房。安某与其父亲分别交付了31370元和40570元两笔房款,共计7149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安某个人名下,应视为安某父亲对安某一方的赠与,属于安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安某在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31370元房款属于安某与吴某某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2015年确定估价的小区住宅楼为555109元。安某,吴某某共同出资31370元约占房屋出资总额71940元的44%。按照此比例计算,安某、吴某某对房屋共有价值为242059元。对于安某、吴某某出资部分的增值部分,因该房屋系安某父亲在单位分得的公房拆迁所得,而拆迁前的公房含有福利性质部分内含一定价值,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价值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最后酌定判决安某应支付吴某某房屋出资部分及出资部分的房屋增值部分共计80686元。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单位回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一方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出资部分形成的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应当扣除一方父母的福利性质部分之后,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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