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4.10.2016  19:41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给予翻译。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哈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