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7.07.2018  12:41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转化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与政府的引导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统筹相关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制度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管理主体、需求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平台,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第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建立股权、期权、绩效等激励制度,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民营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战略合作,支持科研人员服务企业技术创新。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化队伍建设,可以设立或者确定专门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发布科技成果研发信息;

  (二)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

  (三)自行或者指导、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

  (四)申请、管理和保护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五)制订、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方案;

  (六)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需要,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门化、专业化建设。

第十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以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转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不再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不上缴国库,纳入单位预算,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因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核减该单位资金预算。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和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向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受让方或者合作方签订投资协议,并明确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方式。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利用自治区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承担者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科技成果取得、科技成果转化以及转化收益分配等情况。

  主管部门应当在四月三十日前将审核后的年度报告报送至自治区财政、科技部门,并将其作为对相关单位实施绩效评价、予以财政资金支持的依据之一。

鼓励非财政资金设立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保留。

第十五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日起二年内,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参加人不实施转化的,具备实施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转化申请,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或者许可其有偿或者无偿实施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转化服务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制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标准与规范,鼓励设立并扶持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对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中效果明显的服务机构,给予财政后补助支持,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支持创办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内容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众创空间等服务机构。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自治区设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目的的创业投资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引进、消化和吸收区外及境外先进技术。

鼓励境内外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在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区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和运营科技成果大数据交易平台。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平台。

第二十一条 以财政资金购买、建设的大型设备及科研重大基础设施,设备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应用机制。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等院校与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持续加大投入力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治区科技金融相关服务平台设立科技创新投资子基金,支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人员应当采取差异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应当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单位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并按规定公示拟交易价格,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单位负责人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活动,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仍发生亏损的,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投资损失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

境外、区外单位和个人携带科学技术成果在自治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受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成果转移转化所获收益用于奖励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四)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二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第三十一条前两款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第三十一条执行。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条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支出,以及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奖励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不纳入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完成对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的奖励和报酬支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奖励制度中规定也未约定期限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转化收入的,应当在取得收入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支付奖励和报酬;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完成人或参加人股权奖励。

第三十五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正职领导(不含内设机构)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在担任正职领导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可在任现职后三个月内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一年后解除限制。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的,可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第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和报酬,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的,由自治区税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规定,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获得股权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履行科技报告提交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等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利用本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