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监测,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以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满足各族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建设事业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译制工作,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
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变更其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台”。
第十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者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及自办节目的采、编、审办法;
(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签订的联网协议书(合同);
(五)广播电视站管理制度和运营模式文件;
(六)《广播电视站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100瓦(不含100瓦)以下频率、频道的设置规划,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指配频率应当在六个月内开播,逾期视为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上行站、微波站,不得擅自变更地理坐标、频率、功率、天线高度、天线形式等技术参数,不得出租、转让核准的频率、频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不得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插播广告,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变相方式播放广告。
广播电视台应当播放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应当增加自办节目和少数民族语言节
目。
第十九条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基本公共服务频道。
第二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付费广播电视频道应当由用户自愿订购,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销售。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终止或者更改基本收视频道的,应当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调整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检修系统设备及线路、搬迁设备、升级网络及软件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用户公告。
第五章 网络视听节目
第二十七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移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经备案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业务,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注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软硬件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三十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节目审查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辑负责制,总编辑应当具备新闻编辑副高职以上职称。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开办主体应当配备与节目设置相适应的视听节目审核员。
第三十一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和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
第三十二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播出档案,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当至少完整保存60日。
第三十三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供信号接入。
第三十四条 经备案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经批准,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其备案编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
第三十六条 通过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宾馆、饭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与安全播出
第三十八条 供电、供水、通信等部门应当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因施工不当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或者改变传输通路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及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检测和评估,督查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设施及信息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相关的知识培训及演练。
第四十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广播电视设施及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进行测试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送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广播电视安全事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广播电视台播放虚假新闻、有偿新闻,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免费向用户提供基本公共服务频道的;
(二)向用户捆绑销售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的;
(三)终止或者更改基本收视频道,未向用户公告的;
(四)调整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检修系统设备及线路、搬迁设备、升级网络及软件,未提前72小时向用户公告的。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