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政务诚信建设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30.09.2017  10:44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诚信建设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7-9-30 至 2017-10-30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立法项目《内蒙古自治区政务诚信建设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http://www.nmfzb.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号,邮编:010096。信封上请注明内蒙古自治区政务诚信建设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0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诚信建设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政务诚信建设,提升行政效能、增强政府公信力,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培育良好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务诚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务诚信建设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失信惩戒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诚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诚信体系建设,着力解决政务诚信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政务诚信体系建设的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政务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用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建设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府部门间数据信息开放共享。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自治区、盟市、旗县、乡镇四级联动的内蒙古自治区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实体大厅、网上大厅、移动终端等多渠道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八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公务员对职权范围内行政事项以及行政服务质量、期限和保障等向社会公开承诺,并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政府部门及公务员诚信档案。

第九条 鼓励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盟市、旗县申请政务诚信建设示范创新试点,开展区域性、行业性政务诚信建设示范。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级政府部门工作计划、任务目标的落实情况和为民办实事的践诺情况、行政机关败诉情况、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况纳入年度部门绩效考核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诚信纳入各级公务员培训和领导干部进修课程,并编制公务员诚信教育手册。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公务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廉政记录、年度考核结果、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记入档案,作为公务员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各级政府和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四条 政务失信记录的采集和公开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并将有关记录逐级归集至各盟市、旗县(市区)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与国家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实现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公务员政务失信记录应当依托“信用内蒙古”网站及各盟市、旗县(市区)信用建设网站定期公开。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内蒙古”和“信用中国”网站。

第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联合开展区域政务诚信状况评价,评价结果在改革试点、项目投资、社会管理等政策领域和绩效考核中运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探索扩展公务员失信记录信用修复渠道和方式,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关爱机制。

 

第三章 政务诚信建设监督

 

第十九条 政务诚信考核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和落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情况作为政务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失信举报电话、邮箱等,畅通民意诉求渠道。鼓励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依法监督政务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应当建立政务诚信大数据实施监测预警机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信用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对各级人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各部门政务诚信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章 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制度,建立健全项目执行人政务诚信责任制,加强对采购人在项目履约验收环节信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提供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综合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失信违约记录,明确政府方责任人及其在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各阶段的诚信职责,建立项目责任回溯机制,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与实施成效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探索推广、应用政务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招标投标诚信档案和多部门联合奖惩机制,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黑名单”,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招商引资法规规章,规范政府招商引资行为,避免恶性竞争。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毁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受到的财产及合法权益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对因政府部门违约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的,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地方政府信用评级制度,促进政府举债依法依规、规模适度、风险可控和程序透明。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司法、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资产负债表,强化债务预算约束,健全地方政府债务监管体系,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应急处置以及责任追究等机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造成企业拖欠物资采购款、工程款、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等政府欠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加大追究惩戒力度。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履职尽责、科学调查、依法统计,实行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建立街道和乡镇公开承诺制度,并将各项工作守信践诺情况纳入街道和乡镇绩效考核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诚信街道和诚信乡镇创建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政务诚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研究确定政务诚信建设的各项措施。

第四十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出台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政务诚信建设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制定出台政务公开、政务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政务守信践诺机制、公务员诚信、失信联合惩戒、政务诚信考核评价等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政务诚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方案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务诚信建设跟踪评估考核机制,将政务诚信建设纳入政府综合评价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并列入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将本地、本部门上半年、全年政务诚信建设情况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应当根据其失信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损失情况和社会影响程度,对具体失信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取消其各类荣誉评选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务员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 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务员在政务失信行为发生后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不履行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司法、执法机关对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数据造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