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
第六章 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鼓励互助式养老,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交通、住建、体育等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工作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为自治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和自治区敬老月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养老、孝老、敬老、助老主题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八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抚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照料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老年人。
第十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二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安全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对老年人自有住房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由其子女出资购买后,老年人仍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或者委托他人耕种、照管老年人承包的田地、草原、林地、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向老年人索要财产,以各种方式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和物质帮助,或者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因婚姻、购置资产等原因形成的债务,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订立的遗嘱和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针对老年人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采取劝阻、制止、调解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机关接到老年人的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居、户口迁移等提供支持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完善公平、统一、规范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并对符合条件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引导养老机构参加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倡老年人个人或者其家庭成员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扩大商业养老、健康保险覆盖面和保障人群。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计划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予以优先配租或者配售,优先分配适于其居住的楼层,并依照相关规定减免租金。
房屋被征收拆迁的老年人,补偿安置时可以优先选择楼层。
实施老旧居住区、棚户区、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居住的房屋优先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补助优惠政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失去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伤残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闲置的公共资源整合改造成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其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依托社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建设。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为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提供无偿供养和护理服务,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老年人提供低收费供养和护理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采取补助投资、贷款贴息、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机构。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监督执行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公布养老服务机构名单、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应急、值班、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老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协议约定,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互助式养老等适合农村牧区特点的养老模式。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为农牧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对有照料护理需求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按照统一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以确定照料护理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对其中高龄、无子女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保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与社区、农村牧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合作,为居家、社区、农村牧区与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医疗卫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联网结算。鼓励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社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老年护理床位。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的服务机构,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老龄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给予扶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养老服务业的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的养老服务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适当减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社会优待与宜居环境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
(二)免费进入公共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陈列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场所;
(三)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可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
(四)在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化验、检查、缴费、取药、住院等;
(五)优先办理金融、邮政、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电视等业务;
(六)农村牧区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酬劳义务;
(七)其他优待事项。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窗口、等候专区、老年人坐席等助老设施,并在醒目处设置优待标识,公示优待服务内容。有关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主动告知老年人优待服务内容。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属关系变更和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真实意思表示向其本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司法行政、公安、土地、房产、金融机构等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殊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金融机构对老年人购买金融产品或者办理金融服务应当进行充分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非法集资、旅游诈骗、医疗诈骗、保险诈骗和购物诈骗等非法活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度扩大高龄津贴的发放范围和提高津贴标准。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援助对象扩展到低收入、高龄、空巢、失能等老年人。鼓励将涉及老年人的劳动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药品、教育医疗、土地和草场纠纷等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办理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鼓励公证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医疗费、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应当优先裁判、及时执行;也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老住宅的开发建设,对开发老年公寓、代际亲情住宅和有适老功能的新型住宅提供相应政策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住宅和步行路网适老化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扶手等设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社会、个人分担。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统筹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投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大学,有条件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老年学校,城乡社区应当建立老年学习点。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的建设,利用网络平台,发展老年远程教育,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增加对老年体育投入,并将一定比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老年体育事业;将老年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建设、改造城乡社区体育活动场所,满足老年人就近体育健身等需要。
第四十七条 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面向老年人的专栏,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文化活动室等场所。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加强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家庭成员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三)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性质或者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四)其他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服务的。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回已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未按照要求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相关规定或者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25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