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高院通报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7.03.2016  16:43

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新华网内蒙古频道从会上了解到,近年来,全区各级法院受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涉及领域不断扩展,2013年至2015年共受理案件235586件。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杨丽云介绍,消费纠纷易发多发,消费者维权成本较高。实践中,因消费者交易时没有保留和固定消费凭证,产生争议后,举证困难,维权成本较高。尤其是随着全球经济、网络经济和金融服务的发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更多的挑战。例如海外代购、跨境购物,跨境支付结算、境外旅游等等,均为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难。针对多数消费者维权案件争议标的较小、案情简单的特点,各级法院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同时快审快结,努力提高效率;对于消费者提起的小额诉讼,充分运用简易程序,速裁速决,依法实行一审终审,尽快实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区各地法院还结合本地实际,设立巡回法庭,通过巡回办案等方式,在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案件多发地开展巡回审判,就地立案,就地调解,就地审理,方便消费者立案维权。

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2013-2015年全区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患者被诊断为胆囊结石 手术未见胆囊

2014年3月6日,杨某某因腹部疼痛前往内蒙古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就诊。

杨某某在该医院进行了B超检查,医院检查结论为:胆囊结石并萎缩性胆囊炎可能性大,该医院专家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3月10日,杨某某住院治疗,拍了腹腔CT并作了全套检查,之后该医院对杨某某进行了手术。结果,对杨某某手术剖腹之后未见胆囊,遂向家属交代术中情况并要求签字。出院时,该医院诊断杨某某为先天性胆囊缺失或胆囊异位。之后,杨某某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1)杨某某胆囊缺失,却被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误诊并误行剖腹探查术,该医院存在过错;(2)建议该医院对造成损害的参与度为80%。杨某某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518元。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事故认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院采纳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80%。因此,法院判决:确认杨某某的各项损失37204.39元,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杨某某29763.51元。

法院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医患矛盾也愈趋尖锐。医疗机构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大职责,务必要严格要求、规范管理,有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发生医疗事故。医务人员被誉为“白衣天使”,务必在治病救人过程中恪守医职、尽心尽责,避免因误诊给病人带来伤害。

同时,本案也提醒患者不要通过“医闹”等非法手段维权,而是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权。同时,在医院就诊过程中务必保存医疗机构出具的化验结果、诊断书及各种票据,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来认定医疗过错。

        消费者买到三无产品  被 赔偿十倍赔偿金

2014年2月至3月,张某某在通辽市日升日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日美公司)处先后购买了5大瓶史记牌香油、47小瓶史记牌香油,共支付价款654元,日升日美公司出具了购物发票。数月后,张某某向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所购两种香油均为“三无”食品(即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及无生产厂家的食品)。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查证属实,对日升日美公司因涉嫌经营“三无”食品给予行政处罚。之后,张某某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日升日美公司退还货款654元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6540元。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要求经营者或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张某某以消费者身份在日升日美公司购买了食品,所购食品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三无”食品,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通辽市日升日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张某某货款654元并支付赔偿金6540元。

法院点评:

本案是一起销售者因销售“三无”食品而承担了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典型案例。“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必须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为惩罚、打击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不法行为,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均明确规定,凡是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其要求经营者或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人民法院都给予支持。

本案的处理再次警示食品的经营者或生产者,一定要依法生产、诚信经营,生产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否则不仅要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要付出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失信成本。

        网购电脑 邮寄交货被他人冒领获赔偿

2013年3月19日,杨某以网购形式从付某某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了一台价值15123元的笔记本电脑,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均已向付某某付清。

同日,付某某委托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送货。该货物于同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为此,杨某多次要求付某某交货未果,遂诉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速递公司、付某某赔偿其电脑款15123元和邮寄费95元。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以网购形式从付某某处购买商品,并向付某某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某某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某,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付某某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某交货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货物错交他人,付某某并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他人,属于付某某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速递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付某某赔偿杨某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

法院点评:

随着网络购物的新兴,网络交易量猛增,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网购交易的完成一般同时涉及消费者、销售者和快递公司三方,消费者在遭遇到投递延迟、货物损毁或丢失等问题往往不知如何维权。

本案中,杨某与付某某形成网购合同关系,杨某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某某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要增强依法维权意识,快递公司也应当加强收寄件时的信息核实工作,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火锅店通风不良 消费者就餐时中毒身亡获赔

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白某某约受害人李某某一同到包某某、王某某夫妻经营火锅店就餐,李某某、白某某就餐的包间,没有任何通风设备。二人在吃木炭火锅时,李某某出现身体不适,白某某拨打了120求救。120医护人员到现场发现李某某、白某某均晕倒。出诊医师先将白某某护送至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后旗医院)急诊科,约5分钟左右,出诊医生和护士再次将李某某接到后旗医院,但李某某因经抢救无效死亡。

尸检鉴定结论显示,李某某系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之后,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后旗医院对李某某急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后旗医院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后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后旗公司)分别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且均在保期内。受害人李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某乙诉至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9066元。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包某某、王某某应当知道在没有任何通风设备的包间内吃木炭火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某某中毒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后旗医院实施急救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李某某中毒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人寿财险后旗公司、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医疗责任保险。因此,法院判决:包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304126元;人寿财险后旗公司赔偿120650.4元;人保财险后旗公司赔偿109485.36元;后旗医院赔偿13165.04元。

法院点评:

本案是一起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死亡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群众越来越多的去各种宾馆、商场、银行、车站、饭店等公共场所进行消费。这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务必严格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火锅店经营者应当知道在封闭的包间内吃木炭火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仅没有安装任何通风设备,而且也未提醒就餐者不能闭门就餐,导致消费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本案提醒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排查并彻底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务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私自加高钓鱼池护坡致人触电身亡 责任人获刑3年

2015年6月,卢某某私自雇人将自家水塘扩大,并投入购买的鲤鱼,将水塘改为收费垂钓鱼池。修建鱼池时,卢某某将鱼池的护坡私自加高,致使其距离鱼塘上方的高压线不足五米。为防止发生触电事故,卢某某在经营期间一般口头要求顾客不得使用长杆钓鱼。

2015年7月20日,被害人赵某到该鱼塘钓鱼,卢某某未能提醒赵某注意触电亦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赵某在鱼池护坡旁钓鱼时,鱼竿与高压线连接而遭电击。案发后,卢某某主动报警,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并积极拨打120电话求救。赵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2015年11月3日,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加高的鱼池护坡处在高压线下方存在安全隐患,仍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在垂钓时鱼竿连接高压线触电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卢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法律从民事、行政、刑事等方面构建较为严密的保障体系,经营者不履行或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不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接受行政处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商家虚假宣传  农业生产者遭受财产损害

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销售的田普除草剂,在农业部登记使用范围为棉花田、甘蓝田、韭菜、烟草、花生田、大豆田。2008年7月,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作为消费者,北京新禾丰农化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丰公司)、内蒙古福思特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公司)作为经销商参加了巴斯夫公司召开的马铃薯技术交流研讨会,巴斯夫公司宣传田普除草剂可用于马铃薯除草。

新禾丰公司购买田普除草剂后销售给福思特公司。福思特公司又销售给正丰公司。正丰公司使用田普除草剂后,发现所种植马铃薯严重减产。经药害鉴定,田普除草剂对马铃薯生长有明显抑制作用,明显影响马铃薯的产量和质量。经产量测定,使用田普除草剂的地块与未使用的平均亩产量相差1881.5kg。正丰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巴斯夫公司、福思特公司、新禾丰公司赔偿损失46527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丰公司购买使用的田普除草剂无论在瓶体说明书还是农药登记证上,均没有表述该农药适用范围包括马铃薯,但是福思特公司、新禾丰公司、巴斯夫公司在其产品推广、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认为该除草剂可用于马铃薯,应负主要责任。而正丰公司没有仔细阅读产品说明而轻信经销商的宣传推荐指导,也未提出异议,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福思特公司赔偿正丰公司1395822元,新禾丰公司赔偿1395822元,巴斯夫公司赔偿1395822元;上述三公司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巴斯夫公司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资消费纠纷。经营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农药作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事关农民切实利益,关乎农产品质量安全。但是,一些农药经销商为了增加销量,利用农民防范意识较低和专业知识缺乏的弱点,对商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容易引发农资消费纠纷。本案中,人民法院有力制裁了无良商家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保护了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