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扶贫】武川县2016-2017年农村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06.02.2016  18:36

【精准扶贫】武川县2016-2017年农村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和

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新浪内蒙古      2016-0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扶贫体制机制,切实发挥医疗保障、医疗救助在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重要作用,有效遏制“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救助保障对象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及因病返贫人员。

第三条  目标任务。深入贯彻落实精准脱贫政策,创新思路,统筹资源,构建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医疗保障”体系,切实提高农村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障水平,确保2017年实现救助保障对象医疗保障覆盖率达到100%。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改革创新,鼓励探索实践;

(二)坚持整合资源,促进精准扶贫;

(三)坚持便民利民,实行即时结报;

(四)坚持政策引导,推进分级诊疗。

第二章  救助保障对象的认定及管理

第五条  救助保障对象的认定

(一)县扶贫办和民政局负责认定的对象: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的大病患者。

(二)县民政局和残联负责认定的救助保障对象: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特困供养人员,家庭经济困难的慢性病患者、重症精神障碍患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

(三)县卫生和计生局负责认定的救助保障对象: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第六条  救助保障对象的管理

县民政、扶贫、残联等部门积极协调,按程序开展医疗救助保障对象认定工作,并及时将认定信息反馈到县卫生和计生局。扶贫对象的医疗救助保障资格变更后,相关部门应及时变更医疗救助保障对象的待遇;对脱贫的对象要及时清除出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列表。

第三章   救助保障对象资助政策

第七条  新农合参合资金由农民个人缴费和中央、自治区、市、县级财政补助共同筹集完成,对认定为救助保障对象的低保人员,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部门代缴;对认定为救助保障对象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县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代缴。

第八条  对符合新农合政策病种的救助对象,利用新农合基金为其购买大病保险,并进行二次补偿。

第九条  通过新农合购买商业保险,打通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的经办服务渠道,便民利民,实行“一站式”即时结报。

第十条  按照“性质不变、渠道不乱、整合使用、各记其功”原则,努力争取并整合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各类社会扶贫基金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制度对贫困人口实行政策倾斜,争取上级主管部门在新农合政策方面给予国贫县倾斜支持,逐年降低起付线,提高住院报销比例和封顶线。

第十二条  由县卫生和计生部门和弦社会扶贫促进会不定期邀请、组织各级医疗专家下乡开展送医、送药、义诊等“医疗结对扶贫”活动。

第十三条  县卫生和计生部门结合“医疗下乡”活动,委托各基层卫生院两年内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进行一次免费健康检查并建立台账。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成立武川县农村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和计生局。具体负责统筹谋划全县医疗救助保障工作,落实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保障措施

县卫生和计生、民政、扶贫、财政、人社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出台2016、2017年度医疗扶贫详细计划和有针对性的措施,全面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县卫生和计生、民政、扶贫等部门要按照相关要求,密切配合,严格审核职责范围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资格,及时提供有关资料,方便快捷落实各项保障待遇。

县卫生和计生部门要督促县内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机构要切实落实本办法的各项救助措施。

县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要积极争取上级和社会各类救助资金,加大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力度。

县卫生和计生、财政、民政、人社、扶贫等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督管理,严控资金风险,定期分析资金使用情况,共同研究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县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将精准扶贫纳入本部门的工作重点,定期开展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总结实践中探索的成功经验。

县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宣传全县精准扶贫方案和医疗扶贫政策精神,强化舆论宣传,向社会全面解读政策,切实提高群众知晓率,形成群众积极参与支持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计生局会同扶贫办、民政局、残联、红十字会、社促会、慈善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为试行办法,如与上级文件不符,依照上级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