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请求返还押金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丁某于1992年7月23日到诸城市某淀粉厂工作,入厂时该公司收取丁某押金1000元,并出具了收据。由于近几年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丁某于2012年3月份另谋出路辞职不干了。现该公司面临重组,丁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常常收取押金或以定金、风险金、保险金等名义变相收取保证金。此类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违法,《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收取押金等行为是否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对此,仲裁委认为,劳动保证金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劳动者提起仲裁不受时间限制。首先,从理论上而言,收取劳动保证金属于违法行为,从该保证金的目的与性质来看属于物权争议,不受民法仲裁时效、诉讼时效限制。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本是起源债务领域的一个概念,对物权争议、人事档案移转争议等非债务领域并不适用。其次,从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规定在明确保证金、风险金等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同时,对此类纠纷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期限并未作出限定。其立法意向非常明确,即劳动合同保证金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仲裁委依法受理了丁某的请求,并支持了其仲裁请求。
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