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否对解除合同原因负举证责任

27.01.2015  19:48

  2009年10月上旬,张某到日照某公司担任部门经理。2014年4月12日,公司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该证明中未注明解除原因。张某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沟通未果后,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

  庭审中,张某主张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属于格式文书,且公司处于管理地位,理应由公司对证明中未注明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负有举证义务。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仲裁委无法查明张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真正原因。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张某在本案中应负举证责任。但综合张某提供的证据,并深层次探寻该举证规则的设立初衷,公司既存在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工作地点等行为,又在证明中遗漏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严格意义上讲,公司在具备管理职工的相关职能,且有能力、有义务做好用工方面的各项业务等情形下,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具备该职能,不具有该能力、该义务,亦未对此作出合理性的陈述与说明,那么,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较为合理。依此推定,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且与法不悖。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劳动报酬共计11974元。

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