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司法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司法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有关要求,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比照其他省市收费情况,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委托人或者诉讼当事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件一),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或下浮10%。
(二)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三)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或者诉讼当事人协商收费。
三、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但最高收费不得超过10万元。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通知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08%收取。
四、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载明委托鉴定事项、预计费用及收取方式等条款。
五、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人员提取鉴定材料、实施鉴定、出庭作证等发生的交通、住宿等差旅和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补贴标准,由当事人或委托人另行支付。因鉴定业务特殊情况需要,无法参照差旅费标准的,由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并作书面约定。
六、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及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八、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原因终止鉴定的,根据实际工作量,已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勘查等基础工作的,按不超过双方委托书中约定鉴定费额的30%协商收取鉴定费;已出具鉴定文书但未送达的,按不超过双方委托书中约定鉴定费额的8050%协商收取鉴定费。
九、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诉讼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应按照隶属关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公示手续。并在司法鉴定机构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各级价格、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和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其他名义乱收费等违法行为坚决查处。
十三、本通知自2017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0]395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1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