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
原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自治区出台的各项政策,切实改善小微企业发展条件,进一步激发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活力,现就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八条措施。
一、降低准入门槛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股东出资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除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外)。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探索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
责任单位:自治区工商局、地税局、质监局,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切实做好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现有行政审批前置环节的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凡是保留的,要规范时限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严禁违法违规设定行政许可、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等形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严禁借实施行政审批或中介服务变相收费或者违法违规设定收费项目;严禁将属于行政审批的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严禁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名,变相恢复或上收已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
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局、财政厅、地税局,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的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2万元,下同)至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营业额2万元(含2万元,下同)至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政策,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2〕88号文件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内政发〔2014〕87号)规定执行。
(三)小微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从2015年4月1日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享受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退役士兵扣税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其他人员扣税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六)落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享受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七)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或暂停征收1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免征4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中央和自治区确定取消、停征和减免的各项收费规定必须落实到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收取。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未按规定批准,越权设立的涉企收费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坚决纠正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行为。严禁行业协会商会打着政府旗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强制企业入会并收取会费,严禁强制企业付费参加会议、培训、展览或赞助捐赠等行为。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政府性基金,整合重复设置的收费基金。对政府性基金收费超过服务成本,以及有较大收支节余的,要降低征收标准。对清理规范后保留的涉企收费建立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外一律不得收取。
(八)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以上措施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法制办,内蒙古国税局、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创新融资服务
(一)在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基础上,安排专项资金对旗县(市、区)开展中小微企业助保类融资服务给予资金支持。鼓励工业比重大、小微企业数量多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有竞争性的选择合作银行,安排专项资金向合作银行存入助保类融资风险补偿保证金,合作银行按不低于保证金的10倍安排贷款额度,重点支持县域和工业园区内技术有优势、产品有市场、社会诚信良好,但抵押担保不够银行贷款条件的小微企业申请获得500万元以下流动资金贷款。出现代偿时,先从企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中抵扣代偿,不足部分由财政保证金与合作银行分担。力争三年内实现小微企业助保类融资服务覆盖80%左右的旗县(市、区)和工业园区。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推进中小微企业助保类融资服务暂行办法、修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责任单位: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金融办,内蒙古银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
(二)利用中小微企业现有资金渠道,设立自治区中小微企业创新引导基金,配合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逐年扩大规模,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原则,通过参股创业投资机构,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
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金融办、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三)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资金配置功能,加大小微企业直接融资工作力度。鼓励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募集资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自治区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对列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重点项目名单的小微企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的若干意见》(内政发〔2014〕54号)给予资金补贴。
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金融办、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
(四)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入股,增强自治区再担保机构资金实力。设立代偿补偿资金专户,为争取国家再担保代偿补偿资金创造条件。重点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信用增级、风险分散、能力提升和行业整合等服务。完善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综合运用代偿补偿、资本金注入、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创新奖励等多种方式,协同发挥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推动建立政银担按比例分担风险机制,引导银行合理确定担保贷款利率,提升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的担保能力。
责任单位:自治区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内蒙古银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
(五)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对小微企业贷款规模,探索解决企业高息“过桥”融资倒贷等问题的有效途径。
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金融办,内蒙古银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
四、鼓励大学生创业创新
(一)在各级创业基地“孵化”的大学生创业项目,根据吸纳就业能力、科技含量、潜在经济社会效益、市场前景等,享受不低于1万元的创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盟市根据实际自行制定。申报创业补贴的企业须取得工商执照并具有税务登记证明及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稳定经营6个月以上,且吸纳就业3人以上。同一创业项目只能享受一次大学生创业补贴。
(二)认真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进一步简化反担保手续,强化担保基金的独立担保功能。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商业银行定储一定规模的资金,自治区财政建立高校毕业生创业担保基金,重点支持大学生创业企业和吸纳大学生较多的初创企业。提高大学生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单笔贷款额度可达到10万元;对成功创业并扩大经营规模,再次吸纳带动就业人数占员工总数30%以上的,可给予首次贷款额一倍以上的小额贷款扶持。
以上措施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金融办、工商局、残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五、加强就业保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失业保险费率暂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降至2%,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在充分考虑提高失业保险待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政策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二)2016年年底前,中小微企业留用储备期满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指企业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可享受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三)高校毕业生参加人才储备享有与所在储备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政府对参加人才储备的高校毕业生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700元的生活补贴,由自治区财政承担500元,地方财政承担200元以上。各地区要根据实际,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并鼓励储备单位为储备人员办理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
(四)对中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0%)以上的,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五)2015年1月1日(含)后新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5年1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且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未满36个月的,免征不足月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小微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企业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七)小微企业新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按照我区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定额补贴。
以上措施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局、残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六、强化公共服务
(一)加快全区“1+14+N”(即自治区枢纽服务平台+12个盟市及2个计划单列市窗口服务平台+各类特色产业集聚区信息共享平台)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鼓励各类专业化服务机构入驻枢纽服务平台和窗口服务平台,为全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解读、法律咨询、创业、管理咨询、人才与培训、市场开拓、投融资、技术创业与质量、信息化等“找得着、用得起、有保障”的服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枢纽服务平台和窗口服务平台运维费用予以保障,保障枢纽服务平台和窗口服务平台有建设运营的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固定场所、必要的设施设备、公益性服务经费。
(二)未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扶持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根据其开展公益性服务的质量、数量情况,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重点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以上措施责任单位: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七、支持基地建设
(一)积极引导小微企业向工业园区集聚发展,鼓励大中型企业带动产业链上的小微企业,实现产业集聚和抱团发展。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用地指标,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在调剂计划时给予适当倾斜。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并在场地、租金等方面对入驻的小微企业予以优惠。
(二)在已认定的自治区级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中,筛选产业特色鲜明、集聚水平较高、服务功能完善、带动就业作用明显的创业基地,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重点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以上措施责任单位: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八、完善信息平台
(一)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全区中小微企业名录、名优特产品数据库;根据中小微企业对政策法规的需求,采集汇总建立各类扶持政策信息库;建立完善融资担保服务资源信息数据库,重点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与金融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社会化融资服务机构及证券、保险等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有效解决政银担企信息不对称问题;建立完善全区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推进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自治区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与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逐步实现自治区中小微企业需求的工商登记、行政许可、税收缴纳、社保缴费、生产经营、融资服务、申诉举报等各类信用信息共享。
责任单位: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工商局、金融办、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内蒙古国税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监局、内蒙古证监局、内蒙古保监局等部门。
(二)建立全区中小微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统计监测系统,加强全区中小微企业运行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建立全区中小微企业名录库,增加小微企业运行监测样本,提高运行监测的覆盖面和准确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进入规上企业的指导工作。
责任单位:自治区统计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等部门。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不断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责任机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将落实小微企业有关扶持政策列入年度考核范围,加强考核和督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自治区将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落实政策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对落实不力的地区和部门要进行问责。各级新闻媒体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扶持小微企业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宣传落实扶持小微企业政策的典型,对落实不力的要予以曝光,营造全社会重视、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2日
[责任编辑 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