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制定政府规章听证办法》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13.02.2018  15:42

    内蒙古自治区制定政府规章 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各起草单位在起草、审查政府规章草案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会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政府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为政府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立法听证活动的政府规章起草、审查工作单位。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由听证机构确定出席听证会负责听取意见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由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规章内容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听证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冲突的;

(四)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涉及其他重大事项的。

起草单位就同一事项举行过听证会,审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听证机构在组织听证会前应当制定听证方案,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以及起草、审查的政府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方式以及遴选规则;

(四)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以及报名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构确定,应当为三人以上的奇数。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其他听证人由听证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公告规定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简要说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人所持观点、报名的先后顺序、报名人的地区分布、行业特点、专业知识等听证公告确定的遴选规则,从报名人员中选取有代表性、实质性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十至二十名作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构也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邀请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规定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听证机构根据报名顺序等实际情况,确定旁听人名单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旁听人 。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名单,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并附文本、说明、听证须知等有关材料。

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少于听证公告确定的听证陈述人半数的,经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者变更为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

延期或者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说明理由,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书记员应该真实准确记录听证陈述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到场情况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说明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程序,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起草、审查单位代表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陈述人陈述观点和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点并引导听证陈述人展开讨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陈述人核对听证记录并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间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

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可以向其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陈述和讨论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听证陈述人为残疾人的,应当提前向听证机构说明情况,听证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反映其主要观点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可以在听证会结束的五日内查阅听证记录;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与其现场陈述不一致的,有权要求修改、补正。

旁听人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听证机构也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的意见。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听证机构收到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复。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其他进入听证会场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程序和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程序和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举行听证会: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举行:

(一)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二)听证陈述人一般不超过十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

(三)不设旁听席,不邀请旁听人;

(四) 制定听证方案和发布听证公告不受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听证单位应当根据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制作听证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政府规章草案的重要参考。听证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向听证陈述人说明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起草单位向审查单位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审查单位向政府常务会报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各起草单位在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