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投 诉 人: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逊文
地 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诚心村11组
联系方式:0512-63368898
被投诉人:内蒙古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维平
地 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领海大厦C座四楼
联系方式:0471-3289285
投诉人在参加被投诉人内蒙古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标识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MYX16ZHT-100)公开招标采购中,认为中标结果损害其权益,经质疑后向本厅提出投诉,本厅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厅调查核实:
一、关于中标供应商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2016年9月1日,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处作出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内财购准字(电子)[2016]25119号)中,采购项目类别为货物。因此,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恶意串通的法定七种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在本项目评标过程中,中标的四家供应商中,虽有两家供应商的报价相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供应商在报价前存在“协商”行为,投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关于中标供应商是否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问题。
首先,投诉人提供的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48项和第54项中认定的公司名称为“扬州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博晨动物标识有限公司”,与中标供应商“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河北博晨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明显不符,投诉人所提供的该份判决不能证明以上两家公司存在行贿行为。
其次,判决书中第51项中虽认定中标供应商上海迈天印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陈某凯存在行贿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经查询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迈天印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被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的不良记录。因此,投诉人提供的该份判决只能证明该公司存在行贿行为,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记录。
三、关于评标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招标文件中记载,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
依据以上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价格分并不是唯一的中标因素,从本项目评标报告中显示,投诉人虽报价最低,但技术和商务得分均低于中标供应商,评标委员会的打分并不存在倾向性,评标过程及作出的评标报告真实有效。
本厅认为:
被投诉人组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标识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合法有效,投诉人提出的投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投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