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守在纠错案防冤案前沿

01.11.2016  23:04

  呼格案、赵作海案、于英生案……一系列因侦查期间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让全社会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加强法律监督特别是侦查监督,是预防冤错案产生的重要手段。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侦查监督是怎样一步步走来的,记者对此进行了梳理。

   自古就有的侦查监督   

  回顾历史,自有法度以来,犯罪与侦办犯罪就同步进行着。而如何避免冤错案,也同时成为当政者需要考虑的问题。

  中国法律学者普遍认为,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御史监察制度有着历史渊源关系。从奴隶社会的商周开始,到封建社会的明清时代,御史制度不断发展完善。“讨奸猾、治大狱”,实行刑事监督,始终是历代监察机构承担的重要职责之一。比如,唐代被称为中国法制史上集大成的时代。《唐会要》称“大理寺、刑部断狱,亦皆申报台司(注:台即御史台,当时的监察机关名称),倘或差错,事须详定”。御史台“校勘”,认为无差错后,方能执行。从中可以看出,御史承担的监督职责,就包含着对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

  到了清代末期,革命运动逼迫清政府进行了司法改革。“检察”被引入中国。宣统元年(1909年),清政府颁布《法院编制法》,对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范围,以及职权行使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检察部门虽然设在法院内部,但被赋予了明确的监督职责。比如,按照《法院编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时的检察部门负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和监督审判的职责。进入民国后,国民党政府基本延续了这种制度体系。

   苏维埃时期的“再预审”   

  从中华苏维埃时期起,包括侦查监督在内的法律监督职能,就一直由检察部门承担。

  1931年11月7日至20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建立后,仿效苏联当时的体制,在人民委员会内设立了工农检察部。根据《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的规定,工农检察部是一般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1932年《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赋予检察人员侦查、预审、起诉、公诉、抗诉等职权,并细化了程序制度保障。为适应战争环境,当时采用的是审检合一制。检察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附设在审判机关内的检察人员来进行的。

  值得特别一提的,是如今已经从检察制度中消失的“预审”。苏区时期,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由不同的机关侦查和公诉。为了确保案件质量,法律规定上述各机关的侦查、预审和公诉活动,都要接受审判机关内设检察人员的“再预审”。《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凡送到裁判部的案件,除简单明了无需经过预审案件之外,一切案件,必须经过检察员预审,并且凡是一切犯法行为,检察员有检察之权。经过预审之后,检察员认为有犯法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结论后,再移交法庭审判。可见当时的“再预审”履行的就是侦查监督职责。

   建国初期的顶层设计   

  中华苏维埃检察制度为新中国检察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侦查监督在新中国检察制度建立初期就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是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的职权之一。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该法的第11条、第12条,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作出了具体规定。继宪法(1954年9月20日通过)之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就使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职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到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在刑事基本法中有了更为详实的表述,也为侦查监督工作在新时期的新发展拉开了帷幕。

    新时期的跨越式发展   

  梳理新时期的侦查监督工作的发展,有几个脉络清晰可见:法律完善背后的理念发展,名称改变背后的职能拓展,影响扩大背后的专业化提升。

  立法的完善为侦查监督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指引和支撑。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大修”,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责。201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订刑诉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如首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首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批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职责等,都对新形势下加强侦查监督工作具有重大指引作用。特别是贯穿于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更是对侦查监督理念产生了深远影响。

  名称的沿革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变革发展。“文革”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设立刑事检察厅,履行对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1999年4月,刑事检察厅分设为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2000年8月,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

  名称的改变背后,反映的是对机构职能的新认识、新定位。审查逮捕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手段,不能涵盖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有关负责人所言,更名后,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两项监督工作由“软任务”转变成了“硬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实现了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办案环节中侦查活动的全方位监督。

  2000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在浙江省杭州市隆重召开,会议明确了以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基本职能为主要内容的侦查监督工作格局。

  正所谓理念一变天地宽。近年来,以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为原则的侦查监督工作,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在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一系列专项监督活动,有力地保障了人民生活,维护了社会稳定,提升了群众安全感。

  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积极创新履职方式手段,不断完善制度规范,如建立完善重大案件介入侦查制度、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等,侦查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不断提升。

  回顾昨天,立足今天,展望明天,侦查监督工作正处于一个新的发展机遇期。风好正是扬帆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