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三大误区
年末岁尾,单位个人清理欠款、结算账目,借款纠纷往往比较集中发生。过去,向亲戚朋友借钱,主要是看病、上学、婚嫁等生活应急。现在,“你不理财、财不搭理你”的观念普遍被大众接受,民间借贷飞速发展。但是,人们的观念还停留在过去,比如,以为只要一张借条就能追回欠款,上了法庭才发现,法官还要求提供给付款项的证据;有的仅口头约定了利息却未履行,无其他证据、借钱人也不承认的,法院就不予支持等。201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误区1:借条就是万能的
案件:2009年12月11日,陈某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自2010年1月至年底分五次还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同一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另外,本次借款由某公司和寿某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陈某未归还6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此,金某将陈某诉至当地法院,要求其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
说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交付给陈某,是本案争议焦点。金某除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再者,金某对其所出借资金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金某称在某公司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金某称,他是经人介绍陈某向其借款后才认识的,而对陈某的资信情况,只是通过介绍人了解了一下,并未实际考察、核实,对担保人某公司、寿某的资信情况也未实际核实,只是为了赚取两分的月息。法庭组织辨认陈某的照片,金某不能正确辨认。因此,法院裁定: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一审中,就该两个问题前后几次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误区2:利息可自愿随意定
案件:徐某与孔某有借款往来,截至2010年6月8日,孔某结欠徐某75万元。同日,孔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徐某处借款75万元,借期一年。并备注:之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依据。
其后,孔某分三次,共向徐某支付572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孔某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共计124750元。
另外,孔某于2011年2月,分三次归还徐某10万元,同年3月分两次归还徐某7万元,共计17万元。
后来,徐某诉至当地法院,要求孔某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58万元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利息应否支付。
说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项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徐某与孔某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徐某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孔某使用,孔某2010年的7月1日、8月2日、8月30日,三次支付徐某572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应当认定是孔某自愿支付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认可。
徐某主张自2011年3月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自2011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为5817.40元。据此,判决:孔某归还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
孔某以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徐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孔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故孔某关于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误区3:担保就是签个名
案件:2008年5月26日,王某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茅某受王某的委托,向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茅某在保证人栏内签署了“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的意见。该借款协议签订前,茅某与程某、王某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茅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程某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
说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茅某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虽借款协议形式上写明担保金额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道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为王某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该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某也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仅为王某担保50元,就失去担保的实质意义,显然协议中所定的50元是一个笔误,应为50万元。故对茅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王某归还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茅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协议中茅某的书写应为笔误。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一、二审法院认定茅某在担保人栏内容的真实意思为50万元正确。茅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茅某的再审请求。
来源: 吉林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