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持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执行时唯一依据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维持判决虽最终指向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判决才是执行时的唯一依据,执行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案情
王某因不服重庆市交通执法大队于2012年12月1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津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维持判决。王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8日,交通执法大队向法院申请执行,江津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王某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行政判决书,交通执法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早已超过法定的180天申请执行期限,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的具体执行行为。
裁判
江津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大队于2012年12月1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由生效行政判决维持,王某应当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生效维持判决实质上已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表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异议人王某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实为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交通执法大队可依据生效行政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交通执法大队在行政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存在超期申请执行的问题。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某的执行异议。
一审裁定后,异议人王某不服,申请复议。重庆五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某的复议申请。
评析
由于行政处罚维持判决判项没有表述具体内容,实践中对强制执行依据及申请执行的期限起算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准确理解维持判决是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
1.行政处罚维持判决并非无具体判决内容
维持判决是我国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一种判决形式,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行政争议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其合法合理而作出的肯定性的宣告,以确认和支持行政权的行使。外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并不存在维持判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明确了维持判决应具备的要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也就是说,维持判决的作出需要法院作出三方面的审理:一是审事实,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确凿;二是审法律、法规,即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无误;三是审程序,即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只有全部符合条件的,才能作出维持判决。维持判决下包含的内容其实相当丰富,至少包括“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应当遵守并执行”这些内容。
2.生效的行政处罚维持判决是执行时的唯一依据
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仅有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两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法第六十五条解决的是经过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而第六十六条则是解决法院如何执行未经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问题。只有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此时其执行依据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如果行政相对人已经提起诉讼,就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维持判决。就本案而言,交通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过诉讼并判决维持,执行依据自然是法院的生效判决,而非行政处罚决定。
3.诉讼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处罚不停止执行的例外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虽规定行政救济不停止执行,但明确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明确在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内,行政机关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是行政救济不停止执行的例外。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此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诉讼中申请当然也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的情况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例外情况。本案进入诉讼后,交通执法大队便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行为,只能等行政判决生效后,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行政处罚维持判决。
本案案号:(2013)津法执异字第00016号,(2014)渝五中法执复字第7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杨 军 张 彬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