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修订草案)

23.11.2015  13:04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当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报送工作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备案审查机构,备案审查终止。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应当向备案审查机构提交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及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证据目录;

(四)听证告知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表);

(六)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七)集体讨论笔录;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五)行政处罚是否合理、适当;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是否移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期间,需调阅与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的。报送备案的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备案审查机构经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建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协助备案审查机构调阅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的;

        (三)拒不按照审查处理决定改正的。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备案审查机构每年度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内政办字〔2002〕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