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职工原因被安排到新单位 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2009年10月上旬,胡某到日照某汽车公司担任服务专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胡某在A公司从事维修单出票工作,但从B公司领取劳动报酬。2014年5月12日,汽车公司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胡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胡某对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服,诉至当地劳动仲裁部门,要求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在工作年限上,双方产生了争议,胡某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汽车公司、A公司、B公司的出资人之一系同一人,且胡某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汽车公司院内。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根据胡某提交的汽车公司、A公司、B公司的企业信息、其他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胡某的工作状态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所以,胡某要求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时,以其在汽车公司、A公司、B公司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终,仲裁委裁决:汽车公司支付胡某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570元。
来源: 黑龙江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