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已确认的事实 无需再举证
1年前,职工冯某要求原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经仲裁、一审、终审后,获得了支持;1年后,冯某再次起诉要求支付竞业限制剩余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金,单位提出异议,冯某还要举证证明吗?
2007年1月1日,冯某与济南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解除合同后3年内,冯某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011年12月31日,该公司向冯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3月29日,冯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审理后,对冯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冯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法院判决后,冯某与该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及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冯某应保守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限制,并判决该公司按冯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966元的30%为标准,支付冯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7970元。2014年2月12日,冯某再次向市中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冯某再次诉至市中区法院。
该公司辩称: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不符合竞业限制的生效条件,并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在合同期内及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冯某应保守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8月8日至12月31日正在裁判认定的2年竞业限制期内,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故应按规定给予冯某2013年8月8日至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近日,法院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某2013年8月8日至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196.32元。
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