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
31.12.2015 19:46
本文来源: 质量技术监督局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191号政府令)对《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请各单位结合行政许可的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6年1月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区局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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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 备案审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12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或报告;
(二)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
(三)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
(六)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区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合法性审查和制发后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条 区局办公室进行文件审核时负责规范性文件确认把关,属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文件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起草机构应当提请局务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查、印发、公布、清理、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意见”、“规则”、“规定”、“细则”、“规程”、“方案”、“通知”、“通告”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有关处室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 要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向社会征询意见由起草机构组织进行,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区局门户网站或者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应当由起草机构组织,必要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组织;
(二)制定机关或者起草机构应当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三)听证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四)举行听证会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机构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进行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六)制定机关或者起草机构认真研究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应当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
制定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和对重大意见的协调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起草单位举行听证会的,要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所规范事项的法律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六)是否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七)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八)其他需要法律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起草机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7日内完成前置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日。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经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发后,交起草机构。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并填写《内蒙古质监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向起草机构提出建议:
1.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2.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3.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4.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内蒙古质监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一同存档。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六条 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机构报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讨论通过。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除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程序。一般情况下,未经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起草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本局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起草机构应提供给法制机构的备案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书三份,并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文本三份,并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一式两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文本一份;
(五)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审查意见一式两份。
登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进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接受备案的机关予以撤销其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机构负责清理。局机关处室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牵头机构负责。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参与起草的牵头机构负责。必要时,起草机构随时向法制机构报送清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清理工作应当形成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清理意见,拟废止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 未经本局法制机构前置性法律审查及不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出现严重问题,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2011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备案管理办法》(内质监政发〔2011〕400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 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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