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身份证给他人购车 若对肇事无过错则无责
案情
两个月前,蒋女士所在地一家车行基于促销,推出了用本地户口购车,可优惠5%费用的活动。蒋女士的同事李某想乘机购得自己早已心仪的小车,却又因为自己是外地人而无法获得优惠,遂要求借用蒋女士的身份证购买。鉴于彼此平时关系很好,蒋女士没有多想便答应了。随后,李某还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蒋女士为车主。谁知,李某不久便在驾驶该车时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一死一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因超速、占道行驶,对前方来车采取避让措施错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李某无力赔偿110余万元的损失,近日,受害者及其家属遂以蒋女士系车主为由,要蒋女士承担赔偿责任。请问:蒋女士是否应当担责?
说法
蒋女士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表明,机动车使用人以外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种:一是主体必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说叫“出借机动车的人”;二是前述主体存在过错。而本案并不具备该要件:一方面,“出借机动车的人”与“出借身份证的人”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即前者是“借车”,后者是“借证”。尽管蒋女士将身份证出借给了李某购车,并被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车主,但蒋女士只是“借证”,并没有因此取得对小车的运行支配权,也没有获取运行所产生的利益,故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而小车的运行权与收益权,恰恰完全掌握在李某手中,也就是说,李某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蒋女士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车”。
其次,蒋女士出借身份证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过错,必须是与损害的发生有关,而非泛指所有过错。蒋女士出借身份证让李某购车乃至登记,违反的是国家对机动车登记方面的行政管理,就该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加以惩戒。但这并不等于蒋女士对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也有过错,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过错,是指怠于审查对方的驾驶资质、隐瞒或者未告知对方机动车故障等,鉴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只在于李某超速、占道行驶和对前方来车采取避让措施错误,即与资质、故障无关,也就表明蒋女士的“借证”行为不在事故原因之列。
来源: 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