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司机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又到了冬季道路运输繁忙季节,由于天气、道路等因素,交通事故也开始进入多发期。大客车、大货车的司机们,运输过程中更是责任重大,要小心驾驶车辆。在运输业中,车辆挂靠经营并不少见,车主将原本是自己所有的车辆,“挂”在有运输资质企业的名下,实际上仍由车主自己招用司机从事运营业务。那么,车主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所挂靠的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旦发生车祸,司机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早在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的请示给出了明确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但现实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们不仅要面对事故的伤害,还要面对那难以确认的劳动关系。
事件:2012年2月28日夜2时半左右,张立祥驾驶大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徐州附近时,与因交通管制而停在快车道上的一辆山东牌号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了了追尾,造成了张立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立祥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等三人。为经营客运业务,该车挂靠在邯郸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张某(乙方)与邯郸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签订了《省际客车营运服务代理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服务期间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负责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并处理”。
为认定工伤并享有工伤待遇,张立祥之妻蒋女士,向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张立祥与旅游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说法:2013年6月16日,邯郸县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旅游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旅游汽车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立祥是旅游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蒋女士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具有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予以分析认定,张某等三人为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与旅游汽车公司明确约定,旅游汽车公司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张立祥由张某等三人聘用并负责发放工资,旅游汽车公司与张立祥之间不存在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双方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2014年5月2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在本案中,劳动仲裁认定为劳动关系,两级人民法院却不予认定。在司法实务中,这种“拧吧”的认定并不少见。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关系一般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确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车主招用的司机,如果要证明自己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劳动关系,就应围绕上述事实进行举证。通常因为有车主这个挂靠人“横”在中间,司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作为挂靠人,车主对司机的管理指挥及支付报酬等,能不能视为是被挂靠单位(运输企业)的用工行为,这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也是目前争议最大所在的地方,迫切需要有权机关予以明确界定。
提醒司机,在入职时,就应与车主明确法律关系,或要求被挂靠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车辆挂靠”等于“业务发包”
事件:2011年12月底,张卫东(化名)经人介绍,到某客运公司工作,岗位是某车牌号大客车司机。次年2月21日下午3时10分左右,张卫东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车注册登记人为某客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某。
张卫东的近亲属为确认与某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作出《(2013)第5号裁决书》,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某客运公司不服,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某客运公司称,张卫东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董某,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运营,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张卫东是董某聘请,劳动报酬由董某决定和发放。本公司与张卫东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招用和对他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管理,双方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说法:一审法院查明,在张卫东近亲属诉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中,《第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卫东系某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第5号裁决书》,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董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客运运营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卫东由某客运公司雇佣,故对某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某客运公司,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某客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8条、第10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运输的企业必须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并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客运经营企业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须配发车辆营运证。董某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运经营主体。根据车辆管理部门记载及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大客车的注册登记人、车辆行驶证中的所有人、车辆营运证中的营运人均为某客运公司,该车对外以某客运公司名义进行客运经营,同时,该车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也为某客运公司。第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张卫东是某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提醒:确认劳动关系,按《劳动法》规定,应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基本标准,以 “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辅助标准,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以“用工事实”作为标准。后者更强调根据用工的行为,而不仅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在本案中,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将“车辆挂靠经营”视为“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因此,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认定车主招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提醒车辆挂靠单位,与车主的挂靠协议(承包协议),其实不能完全“阻断”车主招用司机与自己的劳动关系。车辆的注册登记、投保理赔及交通事故认定等,这些“外在证据”均会证明“车辆挂靠”单位就是“用工单位”。
来源: 吉林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