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 义务不因主险中的履行而免除

24.11.2014  11:51

  【案情】

  2010年10月18日,张某为孙子杨某购买了一份“大学教育基金险”,约定到期可领取助学基金,若被保险人18周岁以后身故,还可获得身故保险金。同日,又投保了一份“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约定若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身故,保险公司豁免主险的续期保费。2014年6月13日,张某死于心肌梗塞。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含有“对投保人因疾病导致的意外身故不承担保险费豁免责任”的特别约定为由不予豁免保费。杨某诉至法院,称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辩称,主险免责条款对“意外身故”已作明显提示和详细说明,且附加险载明“主险的条款解释适用于本附加险”。经审理查明,主险对包括疾病在内的8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进行了免责约定,并且采用了识别于其他部分的斜体和黑体印刷,但附加险未作识别区分。

  【评析】

  笔者认为,对附加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因主险中的相应履行而免除,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无论是主险,还是附加险,为平衡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均应当予以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尽附加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1.与主险免责条款采用斜体和黑体印刷提请投保人注意相比,保险公司未能采取同样措施,对附加险免责条款的存在亦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提示义务不因主、从险的地位差异而有所区别,保险公司主观上应树立统一的责任意识。

  2.提示既是说明的前置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用以证明履行后置说明义务的一种有效手段,保险公司对主险免责条款采用的技术识别即是例证。但如上所述,因保险公司对附加险免责条款未作区分识别,继而解释说明也就无从谈起,而从证明标准来看,对主、从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应当坚持相同尺度,保险公司客观上宜采用统一标准。

  3.主险与附加险的保障内容并不相同,免责条款的适用对象亦不一致,前者针对的是被保险人杨某意外身故情形,后者针对的是投保人张某意外身故情形,因此即便主险免责条款对“意外身故”的解释能够及于附加险,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再提示义务。这不仅是因为提示的内容相异,而且理解的前提首当是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否则作再多解释也无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