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 审核确认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
审核确认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确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单位(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单位(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
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经本级政府公告后,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范围、执法区域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和本级政府公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公布委托执法协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受委托单位等,未经行政机关合法性委托和公布的单位,不得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审核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并经本级政府公告后,方可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审核确认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纸质或者电子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行政执法依据汇总表、梳理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委托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自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载明委托事项、权限、依据、期限等事项的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的法律依据;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不合法的委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撤销委托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发现职能、权限重复交叉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论证,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情况。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三)行政执法依据、执法区域;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执法机关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由分立、合并、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提请审核确认和公布。
行政执法依据、职责、权限发生变更的,由原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提请审核确认和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正式文件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提交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的内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对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责令期限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撤销和确认违法的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组织不能依法实施行使执法活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可依法变更、暂停或者撤销委托,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或者终止委托执法,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批评通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