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原农信社理事长借的钱,咋这么难要?

26.11.2015  09:41

  原标题:郭先生:原农信社理事长借的钱,咋这么难要?

  2014年,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理事长吴永平向郭先生借款370万元,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归还。然而,吴永平直到现在也没有还钱。因为与吴永平签订的一份装修酒店的三方协议,郭先生再次损失了200多万元的租金。10月份,吴永平涉嫌挪用公款,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郭先生随后找到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郭先生通过司法程序寻求解决办法。郭先生不知道这笔370万元的借款该由谁来还?(10月23日,本报曾对此事进行过报道。)

  11月13日,郭先生给记者提供了一份判决书。“2013年,吴永平跟集宁区的郭某某借了一笔款。2014年,吴永平没有按时归还,郭某某随后将吴永平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我觉得,我跟吴永平之间的借款纠纷,可以借鉴这个案例来进行解决。”郭先生说。

  记者看到,这是一份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9日。

  判决书中提到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时任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吴永平向集宁区郭某某借款2400万元,吴永平在其办公室给郭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加盖了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并签了字,同时借条还写明了要求郭某某将借款汇入吴永平的个人账户。此后,吴永平归还了郭某某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月1日,尚欠郭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吴永平在担任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期间,向郭某某借款并在办公地点为其出具加盖有单位印章借条的事实清楚,根据吴永平在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场所和借条形式来看,郭某某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的主体是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永平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单位从事民事活动的职务行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将借款汇入借条中指定的账户,已依借条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至于该笔借款如何使用、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实际占用支配该笔借款,以及该借款行为是否违反信用社的相关规定,属于信用社内部管理事务,信用社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定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郭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9万余元。

  11月25日,记者与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任党委书记、理事长师尚元取得了联系。师尚元告诉记者:“因为有了2014年的这个官司,我才到卓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的案,吴永平在前段时间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了。这个事情还得交给司法部门处理,吴永平属于职务犯罪,他提供的账号是个人的,并不是单位的,单位没有受过益。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是终审判决,但是我们也不能执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我们已经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高院目前也已经受理了。”

  对此,郭先生表示,因为有了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的这个案例,他也准备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记者田凤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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