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定残后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应主张到何时

25.12.2014  19:47

  2010年8月27日,麻某驾驶自有货车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2012年6月12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残疾。同年8月13日,杨某因意外溺水死亡,后杨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麻某和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6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至何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主张20年。我国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是定型化理论,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只按照20年计算,也就是说,不管受害人定残之后是诉讼前、诉讼中、判决后死亡,其赔偿固定地计算20年时间,据此,杨某在定残以后因意外原因去世,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仅应主张到杨某死亡之时。因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残疾、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的损失,这种赔偿应当以受害人生命的延续为原则,现受害人生命都已不存在,再提劳动能力丧失就已失去意义,因此残疾赔偿金仅应当计算到杨某死亡之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而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杨某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残疾,杨某所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才能实现对残疾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保护。

  其次,《解释》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是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不考虑受害人实际的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杨某事故中受伤构成10级伤残,虽在定残之后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因意外死亡,但依照定型化赔偿的原则,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计算为20年,而不能依照其实际生存年限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折算。

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