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1.2014  20:32

  李某系某机械厂参保职工,在机械厂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3月,李某又到某纺织厂担任会计一职,纺织厂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李某将纺织厂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纺织厂自201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纺织厂辩称,李某已与机械厂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至今,李某仍然在机械厂正常工作,且为机械厂的参保职工,故李某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仲裁委认为,李某系机械厂参保职工,与机械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在上述四种人员之列,所以,对于李某要求确认与纺织厂从201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