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27.10.2016  20:20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事项;

  (三)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交通、商业和苏木乡镇(街道)企业等生产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兴建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六)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七)普及和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实行科技兴农、兴牧、兴工的重大事项;

  (八)发展医疗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群众性的和民族的文化、体育事业的重大事项;

  (十)劳动保护、民政、优抚、救济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一)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二)民族、宗教事务,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又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四)监察、审计、工商、物价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和判决、裁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撒销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根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主持补选出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负责选民提出罢免代表的调查,并组织选民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旗县级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对重大问题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