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制定打击取缔“地条钢”暂行办法

27.02.2018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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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打击取缔“地条钢”工作,规范钢铁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条钢”及其生产行为的界定按照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金属学会、中国铸造协会、中国特钢企业协会、中国特钢企业协会不锈钢分会五个协会发布的《关于支持打击“地条钢”、界定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使用范围的意见》(钢协〔2017〕23号)执行。

  第三条 盟市行署(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打击取缔“地条钢”负主体责任。盟市长、旗县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盟市长、副旗县长是具体责任人,负责本地区打击取缔“地条钢”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

  第四条 明确责任,部门联动,构建打击取缔“地条钢”工作合力。自治区“地条钢”长效监管工作在自治区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化解产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统筹协调防范打击“地条钢”工作。化解产能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做好检查、指导、查处等工作。自治区成立由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质监等部门组成的应急小组,负责举报信息的核查侦办工作。盟市、旗县区由政府牵头,成立相应的应急组织,负责举报信息的核查侦办工作。质监部门要负责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建筑用钢筋、轴承钢及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钢材的违法行为,对违法产品依法予以罚没。工商部门负责为从事废旧钢材回收利用、铸件、钢坯和钢材生产的企业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同时将含有以上经营项目企业的登记基本信息,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采取“双告知”方式,告知与企业登记机关同级的工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核实“地条钢”生产企业偷税漏税情况,依法对企业偷逃税款进行追缴并予以处罚。电力部门负责供电审核和监管,不得为“地条钢”生产企业供电。对有中(工)频炉生产设备、已办理供电手续的企业,自本办法印发后的一个月内,企业需向电力部门提供所在地旗县区工业主管部门出具不属于“地条钢”生产设备的证明。对拟建中(工)频炉设备的企业,办理供电手续前必须要求企业提供所在地旗县区工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不属于“地条钢”生产设备的证明。电力部门不得向未提供证明材料的企业供电。住建部门加强对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进场钢材监管,发现采购、使用“地条钢”要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通报有关部门协助依法追查“地条钢”生产销售源头。环保、安监部门强化对相关企业污染物排放、安全生产方面监控监管。盟市、旗县区、乡镇街道办、村委会(社区)要层层建立“地条钢”排查机制,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夯实监管责任。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及旗县区要分别建立举报制度,采取分级受理举报、分级核查和自治区、盟市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落实属地核查及监管责任。举报到自治区的信息,自治区转盟市核实和查处。举报到盟市或旗县区的由盟市或旗县区分级核实,核实及查处情况及时逐级报自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大情况同时报自治区政府。对已确认的“地条钢”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盟市行署(政府)要彻底查清“地条钢”产能建设、投产、生产等相关情况,由经信、发改、质监、公安、税务、工商、安监、供电等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联合执法,严格按照“四个彻底拆除”的要求进行安全处置,封存或废毁设备、停止供电。处置到位后,由盟市行署(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验收台账和验收报告报化解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加大责任追究。对非法从事“地条钢”生产经营的企业及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盟市监管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从重从快处罚:

  (一)2017年6月底前,已取缔并通过验收的“地条钢”产能,企业擅自解封启动已拆除的中频炉或外购中频炉,新建操作平台及轨道、除尘罩等设施的,视同死灰复燃。

  (二)已列入盟市中频炉专用设备公告清单、公告以后利用中频炉生产“地条钢”的,视同顶风作案。

  (三)企业对外出租厂房或车间,默许承租方生产“地条钢”不制止的。

  (四)2017年6月30日以后,“地条钢”钢坯或钢材已流入市场的。

  (五)2017年6月30日以后,被国家有关部门查实属于“地条钢”生产行为的。

  (六)盟市排查不彻底,存在瞒报、漏报现象的。

  (七)未列入公告清单、以铸造等名义备案的中(工)频炉专用设备生产“地条钢”的。

  第七条 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社会监督。自治区建立“地条钢”黑名单制度,并通过相关信用平台及政府网络发布违法违规生产“地条钢”企业及法人名单。各盟市建立中(工)频炉专用设备清单公告制度,在指定的部门网站公告所有中(工)频炉专用设备。

  第八条 严格监督企业用电情况。各级电网企业要充分利用电网大数据资源,建立完善涉钢用电大户主要用电设备登记监测监管制度,每季度将有关用电信息通报同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用电量异常增加的涉钢企业,电网企业要及时函告同级工业主管部门并联合进行现场核查,确认异常用电原因,消除“地条钢”死灰复燃隐患。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对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明确提出属于“地条钢”生产企业提供生产用电,严肃追究供电企业责任。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项目,对涉及使用中(工)频炉设备的生产项目要从严审核,责令未批先建的中(工)频炉项目停建,已建成的停产。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环保、质量、能耗、安全等法律法规,加大对钢铁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和达标检查力度。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税务大数据监测,每季度将开具涉及钢坯、钢锭、方钢、铸坯(锭)等产品发票的生产企业名单通报同级工业主管部门。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述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确认是否存在“地条钢”或其他钢铁落后产能设备。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化解产能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宣)

  原标题:内蒙古自治区打击取缔 “地条钢”举报方式 内蒙古自治区打击取缔“地条钢”暂行办法(内经信原工字【2018】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