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17.08.2018  16:02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 23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的统一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和共享。       第七条  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征信机构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应用和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的意识,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       第十二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审、检验、检疫以及备案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信息;     (四)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     (六)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七)被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被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九)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等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信息;     (十)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违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信息;     (十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十二)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四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被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的荣誉信息;     (三)被自治区税务机关认定为A级信用纳税人的信息;     (四)被海关认定为一般认证企业以上等级的高资信信息;     (五)被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和谐劳动关系信息;     (六)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信息;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相关部门开展诚信创建活动中被授予的诚信典型荣誉信息;     (八)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九)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受到褒扬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     (二)学历、职业、婚姻状况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的不良信息,除包括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     (三)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严重交通违法信息;     (四)参加国家和自治区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七条  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荣誉、表彰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受到褒扬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自然人其他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管理,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服务等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     (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批量共享或者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建立查询日志。 查询日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披露。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补贴、招商引资、融资服务、表彰奖励、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等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任职资格;     (七)限制高消费活动;     (八)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信息主体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鼓励征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第三十六条  不良信息的披露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届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转为档案保存;自然人的不良信息予以删除。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在不良信息中予以标注。 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遗漏和错误、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信息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四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禁止违反国家规定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报送、归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处理信用异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六)违反规定删除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应当删除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的;     (七)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二)拒绝信息主体依法查询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履行信息安全责任和保密义务的;     (四)伪造、变造、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