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06.10.2020  14:4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民心理健康促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安排就业等形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心理援助的内容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服务。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监狱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学校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为学生提供心理疏导。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幼儿、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援助。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城乡居民参加常规健康体检,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十七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四)应当尊重接受咨询者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配备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援助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平台,健全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完善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有关注意事项,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确需转诊的,应当由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予以收治,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配合治疗。

  第二十六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住院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的有关部门;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办理,也可以由患者住所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将其转介至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新建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新建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具备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功能。鼓励已建成的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创造条件,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及时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进行核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和病情评估,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传授康复方法。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纳入精准康复支持范围,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做好就业转介。

  第三十二条 在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过程中,其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高护理和自我保护以及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三)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随访等服务管理活动;

  (四)帮助患者进行居家康复训练,协助社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训练;

  (五)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公共服务等所需经费。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

  每个旗县至少在一所医疗机构设立精神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设置精神医学、应用心理学专业,增加招收学生名额,培养精神卫生相关专业人才。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范围。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三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的身份不明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其应急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可以从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贫困和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社会救助,做好精神障碍患者治愈后协助返回原籍和妥善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运用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对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伴发传染性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未按要求及时组织会诊转诊的;

  (二)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未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立精神科的综合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蒙医医疗机构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条例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一、制定的必要性

    精神卫生既是民生问题,也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按照我国精神疾病终生患病率16.57%测算,全区不同程度精神障碍患者约有420万人,全区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达11.38万人,报告患病率为4.49‰,较2014年的4.37万人增长近62.3%,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贫困率63.94%。患者及其家庭因病致贫、返贫情况比较突出,公民心理健康问题和严重精神障碍对个人、家庭以及经济社会的影响已不容忽视。目前,全区24家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编制床位平均2.44张/万人,低于全国平均2.75张/万人,主要分布在盟市所在地,旗县所在地仅有5家,服务可及性较低;全区精神科医师(含助理医师)708名,其中约90%的医师在盟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执业,县级精神科执业医师严重不足;全区仅有60家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社会心理服务发展薄弱。自治区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有待完善,医疗机构服务能力薄弱,医疗保障和社会救助政策可操作性不强,人才培养和职业保护不到位,全社会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认识还有待提高。因此,亟需制定一部符合自治区实际的精神卫生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较为原则的规定加以细化,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全区精神卫生工作发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提升公民心理健康水平。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八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了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做好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对于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草案)》一是明确将心理援助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二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学校、医务人员、家庭成员以及媒体等在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方面的职责;三是细化了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的规定;四是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平台,健全共享机制,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二)细化了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规范。为规范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条例(草案)》明确了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隋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规范了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和急危重躯体疾病的会诊转诊制度;细化了不同情形的住院管理以及出院转介等制度。

    (三)细化了精神障碍康复的规定。为进一步提高精神障碍患者的生活质量,帮助其回归社会,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条例(草案)》一是规定了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二是明确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核查登记、建档立卡以及进行随访、病情评估和提供社区康复服务等职责;三是规定了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康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要求残疾人联合会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做好就业转介;五是细化了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相关职责。

    (四)规定了相应保障措施。《条例(草案)》在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就精神卫生工作的经费保障、机构和人员配置、人才培养、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社会救助以及就业扶持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促进公民心理健康,进一步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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