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行原副行长延城案今日开庭

22.03.2016  21:15

 

  内蒙古银行原副行长延城

内蒙古银行原副行长延城被带入法庭

   内蒙古晨报全媒体平台3月22日消息(首席记者 时婷婷) 3月22日上午,继内蒙古银行原董事长杨成林后,内蒙古银行又一位高管走上了被告席。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古银行原副行长延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索取、非法收入他人财物888888元,并伙同杨成林共同贪污公款5747500元。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延城及其辩护律师却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贪污、是否为杨成林共犯等内容提出了异议。

   延城提出属银行聘用职工

  在当天的庭审中,因延城身体状况不佳,被带入法庭时步履蹒跚。面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内蒙古银行系内蒙古财政厅参与出资的国家出资公司,延城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指控,延城说:“内蒙古银行并非属于国有银行,其中民营股份占据了87%。而且也没有见过国家机关出具的任命文件。

  随后,公诉机关出示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两级党委、组织部关于延城的相关任命文件,以及天津银行颁发给延城的行长资格证书。

  但延城的辩护律师认为,原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改制后,延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随之改变。目前,内蒙古银行最多是国有参股的企业,而非国有公司。延城身为副行长,实际上是该公司聘任的副总经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两份文件均为“组干字”,只是党委组织部给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基层组织、民营企业中的党组织成员的任命或建议。因此,延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延城是通过人才引进的方式进入内蒙古银行的,并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针对延城及其辩护律师提到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相继出示了内蒙古银行延城的任职、分工文件;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蒙古银行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书证。

   2年索贿88万多元 延城称部分不属实

  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延城接受内蒙古甲公司董事长郭某的请托,在内蒙古银行支付内蒙古甲公司某大厦购房款的事项上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了郭某给予的2万元好处费。

  同时,2010年10月,延城要为其儿子在北京的房子进行装修,于是,找到了当时正在为内蒙古银行总部大楼进行装修的北京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韩某。于是,韩某按照延城的要求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并为其购置了家电、家具,共计50万元。入住后,延城及其儿子多次要求韩某对房屋装修进行修缮,但一直未支付费用。直到2013年6月,延城得知杨成林被离任审计后,才将装修款支付给韩某。这期间,韩某还在延城儿子婚宴上送来了16.8万元的银行卡。

  另外,2012年12月,延城还接受了内蒙古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请托,在该公司收取内蒙古银行总部大楼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事项上提供帮助。4个月后,张某为其送来了20万元的好处费。

  对于指控的内容,延城当庭为自己进行了辩解。延城说:“郭某和我是同事关系,其中的1万元钱是我在北京住院回来后,他送来的。而且,他家孩子结婚时我也送了1万元礼金,只是礼尚往来。而韩某的50万元,当时是想找个熟人装修房子放心,便委托他帮着联系装修公司,还特别提到了不能是他的公司或他的子公司。随后,我妻子和装修公司签订了合同,具体操作我不清楚。事后,因为房子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入住,所以才没有按时付款。另外,张某送来钱后,我立即退还给他了。

  随后,延城的辩护律师也针对延城的辩解,提交了韩某的催款短信、银行支付凭证、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的图片等证据,并提出具体合同的洽商过程、装修过程,与韩某、延城无任何关系。在2013年2月,延城便将此款项转给了其儿子要求支付,但因质量问题,才一直拖延。而杨成林被离职审计时,延城正在北京住院,对此事并不了解。

  对此,公诉机关出示了延城儿子房屋的施工合同、银行凭证、交易明细、内蒙古银行与内蒙古甲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与北京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蒙古丙公司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词,用于证明延城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问及是否延城审批不通过,对方就无法拿到费用时,延城表示肯定,但也提出,都是董事会、行长会议同意后,才交由他审批的。

   伙同杨成林共同贪污公款570多万元

  除索贿、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外,公诉机关还指控,2012年7月,杨成林与内蒙古丁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商定,以工程款名义向内蒙古银行多申请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报销杨成林在美国购买铜马雕像、猛犸象牙的费用。后来,杨成林要求延城与金某联系办理具体事宜。延城按照杨成林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以虚列工程量、虚报应付工程款的手段,在2013年5月,向其账户支付了工程款1360多万元。随后,金某将其中的600万交给了杨成林的儿子。

  对此,延城表示:“我只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且这是董事会已经审核通过后,我才进行支付。

  同时,其辩护律师表示,延城只是按照工程的进度支付了预付款,与杨成林在美国购买的物品没有直接关系。应支付丁公司的工程款是内蒙古银行董事会、行长会议决定的,并非延城决定。“虚报应付工程款”准确描述应为“提前支付”。因为是预付款,内蒙古银行与丁公司结算时肯定要把已付款项减去,对内蒙古银行没有损失。随后,丁公司将600万元交给了杨成林及其儿子,只能证明杨成林的受贿行为,因此,延城不构成贪污,也不是杨成林的共犯。

  在辩论阶段,公诉机关用内蒙古银行支付给丁公司装修工程款的财务凭证、情况说明;丁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转账凭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延城的供述和辩解,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证明。

   检察机关认为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延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88888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延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内蒙古银行原董事长杨成林以虚报工程款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5747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延城要求韩某提供装修、家具、家电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系索贿,根据《刑法》规定应从重处罚。同时,延城在共同贪污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对此,其辩护律师提出,延城曾在案发前主动退款;且在杨成林、姚永平案件中,曾挽回过国家损失,应算有立功表现。因此,应从轻、减轻处罚。

  因案件复杂,此案并未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