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公布2017年农资市场和合同监管七大典型案例

12.03.2018  02:51

   内蒙古晨报全媒体平台消息(实习记者白杨)   记者从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消协召开的新闻通报会上获悉,自治区工商局去年共查处农资案件259件,案值140.04万元,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88.02万元,会上还公布了2017年农资市场和合同监管的七大典型案例。

  案例1:包头市达茂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乌克忽洞镇“蒙裕农资”经销部违规销售农资案

  2017年4月26日,包头市达茂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乌克忽洞镇“蒙裕农资”经销部检查时,发现该销售部经销的“福尼亚螯和三铵”复合肥产品涉嫌多项违规,产品标识印刷的工业生产许可证号XK13-001-02162,经查询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结果为:无相关记录;该产品标识印刷有效成分配合式不符合GB18382相关规定。4月28日,执法人员配合包头市质计所工作人员对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乌克忽洞镇“蒙裕农资”经销部生产批号为20170220,济宁市任城区兴华塑料制品厂生产的聚乙烯薄膜进行抽检,经检验,该批聚乙烯薄膜横向拉伸负荷项目不符合GB13735-1992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包头市达茂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当事人做出罚款3610元,没收违法所得1326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通辽市工商局查处鑫中园化肥经销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17年3月10日,通辽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瑞丰农资市场鑫中园化肥经销处库房内存放的撒可富肥料,侵犯了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对瑞丰农资市场进行了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9日从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玉芝农资经销处购进2吨辽宁佳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撒可富”掺混肥料(总养分≥57%,19-19-19,规格50kg)在瑞丰农资市场库房内存放。每吨购进价格2200元。截止3月10日,当事人还未销售。该肥料使用的“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基本一致,侵犯了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3月20日,通辽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掺混肥料2吨,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五原县宇隆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硫酸钾镁肥案

  2017年4月9日,自治区工商局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五原县塔尔湖镇宇隆农民专业合作社经销的良友牌硫酸钾镁肥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肥为不合格产品。7月9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五原县宇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4:赤峰市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王亚东虚假宣传销售化肥案

  2017年3月29日,赤峰市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一队接到投诉称有一辆车牌号为辽GA5972大货车在敖汉旗兴隆洼镇宝力格村正在卖化肥,怀疑质量有问题,请求查处。经该局进一步调查,当事人王亚东以发放礼品的方式召集村民去敖汉旗兴隆洼镇兴盛园饭店听课,以讲课的形式进行销售,且王亚东销售的化肥标识涉嫌不符合GB18382-2001标准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4月28日,赤峰市敖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胜区分局查处刘拉锁不按规定建立农资购销台账经营农资案

  2017年4月17日,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胜区分局罕台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刘拉锁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镇板旦梁村一社39号从事农资经营活动期间,未按规定建立农资进销货台帐,在经营期间也未向消费者提供产品销售凭证。2017年5月15日,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胜区分局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案例6:呼伦贝尔市“成宇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案件

  经查,呼伦贝尔市成宇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与订购汽车的消费者签订《广汽本田汽车订购协议》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如____个工作日内未到车,甲方将协助乙方办理退车手续,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自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当事人使用《广汽本田汽车订购协议》,共销售广汽本田汽车38台,违法所得 172,318.36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构成了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免除自身责任的违法行为。2017年6月7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处以警告,并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

  案例7:孟×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案件

  经查:当事人孟×系莫旗尼尔基镇卡腾健身俱乐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为了扩大经营,2017年8月25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以“带图转发消息可换取一周体验机会”为主要内容的广告,明示“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卡腾所有”。当事人明确表示,转发消息活动结束后,如消费者继续转发且凭借朋友圈截图要求享受体验一周的权利,则该俱乐部予以拒绝。截至被检查之日,经当事人及其爱人(上述广告编写者)口述,自开展活动至今,已有消费者10人到该处参与此活动,但均未办理消费年卡;自开业至今已有持卡会员700人,每卡年费1680元,未建账目。呼伦贝尔市莫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处以人民币10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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