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没加班谁说了算

06.05.2015  12:23

  王某从某公司辞职后,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周末及节假日的加班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谁主张谁举证”,要求王某提交证明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是,王某只能提交工资条以及同事的证人证言等,证明自己确实有过加班,考勤表等证据掌握在公司手中,但公司并不愿意提供。

  从现实层面来看,让劳动者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存在诸多困难。在不少单位,加班采用口头通知的形式,没有书面证据,是否加班往往体现在工资、打卡记录、工作记录等中,然而这些证据保存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无从获得。因此,尽管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就意味着,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考虑用人单位一般掌握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过,让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显然不合常理。同时,不少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时间跨度较长,若要求用人单位一概提供相应证据,对用人单位来说过于不利。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加班费举证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基本证据,如考勤表、加班通知、工资条、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