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兴麟德邦”继续开庭:首付款多被挪用

30.12.2015  21:23

内蒙古“兴麟德邦”合同诈骗案昨日继续开庭审理 全媒体首席记者 时婷婷摄影

内蒙古“兴麟德邦”合同诈骗案昨日继续开庭审理 全媒体首席记者 时婷婷摄影

   内蒙古晨报全媒体平台消息(首席记者 时婷婷) 继12月17日开庭审理后,12月30日,包头“兴麟德邦”合同诈骗案继续开庭审理。

  虽然经过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环节后,“兴麟德邦”包头分公司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多有异议,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为了扩充店面,“兴麟德邦”公司在收取了客户的首付款后,大部分都被挪为他用,甚至在后期出现亏损后,依然通过各种方式“撑面子”,只是为了吸纳更多客户的资金。

  因案情复杂,此案当天并没有当庭宣判。

   审前现场

  审判庭里坐满旁听市民

  旁听的市民中有一部分是“兴麟德邦”案的受害者(楷体)

  12月30日一早,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里,已经坐满了前来旁听的市民。内蒙古晨报全媒体记者了解到,旁听的市民中有一部分是“兴麟德邦”案的受害者。

  受害者张女士表示,她就是通过“兴麟德邦”公司购买的二手房,交了首付款后,业务员承诺可以通过更改网签姓名办理房本,还可以协助她办理二手房贷款。可是,事情一拖再拖,直到“兴麟德邦”公司人去楼空后,她才顿然醒悟。目前,她最关心的事情就是自己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这也是此案其他受害者最关心的事情。

   法庭调查

  被告人认同将首付款挪为他用的证据

  在公诉人身边,仅相关证据就装了满满3个行李箱(楷体)

  上午9点,此案继续开庭审理。在公诉人身边,仅相关证据就装了满满3个行李箱。

  面对检察机关出示证人证言、公司文件、审计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周岩、刘洋、徐巧巧、安翔虽然对公司人事任命、培训及财务事宜存在不同意见,但却认同了公司将客户首付款挪为他用的证据。

  多位证人及被告人的证言中都提到,“兴麟德邦”公司将买卖房屋业务分为A、B、C3类,A类是证件齐全,能够直接进行房产买卖的正常中介业务;B是房产证尚未办理,如需更改房管部门的备案手续等业务;C类是几乎不可能办成的业务,如小产权房、经济适用房的买卖等。

   两类业务成套取客户资金的主要途径

  “其实,除了公积金贷款业务外,其他银行的贷款业务公司都是办不下来的”(楷体)

  B、C类业务成为“兴麟德邦”公司套取客户首付款及定金的主要途径。

  其中一名证人在证言中提到,业务员会告知客户可以帮助办理二手房贷款,如果房屋的房本还没有办下来,还可以协调房管局直接更改网签姓名,然后要求客户先支付首付款和定金,这些客户的钱通常会被押在“兴麟德邦”公司半年到一年左右,其实,这些业务都是“兴麟德邦”公司无法完成的。因此,后期就出现了大量要求退款的客户,“兴麟德邦”公司除了退还首付款、定金外,会给客户一两千元甚至一两万元的赔偿,这些钱都是用其他客户的首付款和定金支付的。

  周岩的供述证实了证人的说法。周岩表示:“其实,除了公积金贷款业务外,其他银行的贷款业务公司都是办不下来的。

  财务负责人徐巧巧在供述中也提到,收取客户资金后,都会由总部统一支配,吴秉麟(“兴麟德邦”负责人)等人都曾有过借用用客资金进行个人消费的行为。

  大量的证据显示,“兴麟德邦”公司的门店扩张、人员工资、办公用品购置仅靠收取中介费是远远不够的,“兴麟德邦”公司之所以拓展很快,资金均来源于客户的购房首付款和定金。

   质证辩论

  过多正面宣传诱导客户掉入“陷阱

  “如果报纸能够真实的宣传公司的盈利、业务,相信被骗的的被害人是不会轻易的到‘兴麟德邦’公司买房的”(楷体)

  “公司确实存在删帖行为。因为后期公司出现了亏损,要求退款的客户越来越多,网上有关‘兴麟德邦’公司的负面新闻和帖子也多了。于是,‘兴麟德邦’公司联系了北京的一家公司,负责删除网站上有关‘兴麟德邦’公司的负面消息。”一位曾经在“兴麟德邦”公司工作的证人表示。

  庭审中,面对公诉人出具的《兴麟报》、《问答手册》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安翔的辩护人提出了不同意见,他认为,如果站在有罪的角度来看,把这些文件全部结合在一起来看,似乎可以发现有虚构和欺骗的部分。但从单个文件角度来看,则无法直观的读出虚构、隐瞒的内容。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表示:“对公司收取客户定金不退还,收取客户首付款用于给发员工工资、奖金等事实,以及违反相关房地产管理法规的事实,在报纸上是没有提及的。也就是说,这份报纸只言了其正面形象,而不言公司隐藏的负面情况。如果报纸能够真实的宣传公司的盈利、业务,相信被骗的的被害人是不会轻易的到‘兴麟德邦’公司买房的。所以我们认为,报纸明显地隐瞒了真相,起到了欺骗客户的作用。

  另外,公诉人表示,公诉机关并不是以单个文件来证明本案事实的。除这些文件外,还包含其他的相关证据。正是这些证据的组合,才证明了此案中存在的虚构和隐瞒的事实。

   被告人的主观行为要为公司违法行为“埋单

  “无论公司的形态是什么样的,总部和分部是如何管理的,均不影响本案的被告人对公司的管理职责”(楷体)

  庭审中,4名被告人均提出,无论是在业务操作、财务收支还是人事任免上,“兴麟德邦”包头分公司都要受总公司的支配,在财务方面有时还存在吴秉麟一人掌控的行为。即使没有他们的签字,这些事宜也都是可以照常完成的。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们也针对这一点对其进行了相关辩护。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只是受总公司指导,对部分事实并不知情,即使知道一部分,也没办法左右。

  公诉人表示:无论公司的形态是什么样的,总部和分部是如何管理的,均不影响本案的被告人对公司的管理职责。本案的被告人在“兴麟”和“德邦”公司都是身居要职的人员,“兴麟德邦”公司在包头分店的管理也是由这4名被告人和其它被告人相互进行管理的。因此,在管理职责的履行过程中,这4名被告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这就是他们为单位犯罪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而证明他们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也是由全案前后的证据综合证明的。另外,“兴麟”公司和“德邦”公司的行为,是在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协作下完成的,不能因为职责和岗位的不同而否认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后,控辩双方还针对被告人的任命及其它相关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