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签后反悔 一附院职工状告金鑫公司胜诉

06.03.2015  12:49

  签订租赁17年底店协议后以各种理由反悔,底店所有者王某将金鑫公司诉至法院。此案经过两次审理,最终王某胜诉。3月4日,当事人王某向包头市中院送来了锦旗,感谢包头市中院民二庭法官为其主持公道和正义。

  2004年12月,包头市一附院与金鑫公司就联合建设昆区青年路16号街坊项目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金鑫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施工,项目建成后,一、二层的使用权归金鑫公司,使用期限17年。合同签订当天,包头一附院将该项目中的2号底店的分配给其职工王某作为奖励。2004年12月,王某与金鑫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金鑫公司,租赁期限17年(从2005年起至2022年止),金鑫公司随即向王某交纳了前8年的租金。此后,因金鑫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租金,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胜诉。金鑫公司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至包头市中级法院,以《建设项目合同书》已约定其拥有所有底店的使用权为由,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请。

  包头中院经审理认为,金鑫公司作为《建设项目合同书》的义务相对方,应清楚其依约享有17年使用权的底店范围。金鑫公司与王某就2号底店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并支付租金,且租赁并使用该底店8年间内也未提出异议,由此可推知金鑫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底店并不包括涉案底店,包头一附院也认可王某对该底店有处分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合法有效。金鑫公司租赁本案所涉底店8年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金鑫公司主张包头一附院对王某的奖励行为无效,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包头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解除租赁合同,金鑫公司向王某交付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尚欠的房屋使用费。 (记者李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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