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采购法实施条例》

21.05.2015  17:44

学习解读《采购法实施条例
--包头市政府采购办  曹 俊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自2015年3月1日实施以来,认真学习解读《条例》。结合个人理解能力,将《条例》内容归纳为公开、规范和责任三大特点。
      一、公开是《条例》的重要特点
    《条例》在《政府采购法》公开采购信息和采购结果的基础上增加六项公开内容,突显阳光采购。
      一是财政部媒体公告。《条例》第8条规定: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是采购预算公开。《条例》第30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三是采购文件公开。《条例》第43条规定: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四是公共服务验收结果公开。《条例》第45条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五是采购合同公开。《条例》第50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六是投诉处理结果公开。《条例》第58条: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二、规范是《条例》的核心内容
      一是工程采购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具体
      《条例》第7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条例》第25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二是科学确定采购需求从源头把关
    《条例》第11条规定:采购人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条例》第13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的专业化服务水平;
    《条例》第15条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服务和安全要求。
      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除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必要时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条例》第59条规定: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三是采购方式适用条件更加具体
  1、工程非招标采购方式。《条例》第25条规定: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2、竞争性谈判采购适用条件。《条例》第26条规定 《采购法》第30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3、单一来源适用条件。《条例》第27条规定: 《采购法》第31条第一项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四是进一步规范和细化采购程序
      1、规范招标文件格式、内容和期限
      《条例》第32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1、商务条件;2、采购需求;3、投标资格条件;4、投标报价要求;5、评标方法;6、评标标准;7、合同文本等内容。
      《条例》第31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不足15日的,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2、评标办法改为两种方式
      《条例》第34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3、禁止重新评审或改变评审结果
      《条例》第44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按照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非招标采购办法》第21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4、规定了投标及履约保证金标准和交退
      《条例》第33条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不得以现金形式提交。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
      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
  《条例》第48条 规定履约保证金以非现金形式提交,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
      5、对供应商提出明确要求
  供应商资格要求:《条例》第17条 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营业执照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前3年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关联供应商限制:《条例》第18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联合体规定:《条例》第22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确定。
      以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重大违法记录:《条例》第19条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前3年内被禁参加政府采购的,期限届满可以参加。
      6、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相互监督
  《条例》第61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7、评委职责与代理机构的相互监督
      《条例》第40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条例》第41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条例》第42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条例》第62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8、差别待遇歧视待遇八项规定
      《条例》第20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9、采购程序的时间节点更加具体
      《条例》第43条 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5个工作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确定中标供应商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条例》第50条 采购人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条例》第52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采购法》第52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在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条例》第53条 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采购法》第53条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采购法》第55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三、责任是《条例》的显著特征
      一是量化政府采购处罚标准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罚
      《采购法》第71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条例》第66条规定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采购代理资格办理采购事务的;
      4》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7》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采购法》第72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例》第66条规定罚款数额为5-25万元。
      (一)与供应商或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采购法》第76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明确恶意串标七种情况
      《条例》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供应商依照《采购法》第77条规定处理;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依照《采购法》第72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或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或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三是采购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68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采购法》第71条、第78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规定方式实施采购;
    2》未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信息;
  3》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4》未按采购政策、采购预算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导致无法履约验收或者财产遭受损失;
  5》未依法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6》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7》综合评分法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相对应;
  8》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9》通过对样品检测、供应商考察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0》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采购法》第73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未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2、中标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3、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采购法》第79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因违法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是对采购评审专家处罚
      《条例》第75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5万元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5万元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5万元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是对采购人的法律责任
      《采购法》第74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条例》第67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1、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计划或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2、将公开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规避公开招标;
  3、未按规定在推荐的中标或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4、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5、采购合同追加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6、擅自变更或者终止采购合同;
  7、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8、未按规定时间将采购合同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条例》第70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