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刹车造成他人骨折如何定性

14.01.2015  17:10

  案情:王某无证驾驶一辆微型货车与林某所驾驶的一辆带斗四轮车同向行驶在县级(宽6米)公路上。王某车上的乘客有赵某、郝某二人,林某后车斗内载有张某一人及9桶(200L/桶)柴油。由于林某的四轮车挡在前面,王某三次超车都未成功,他非常生气,便在超过四轮车四五米远时(正常车速)急刹车,斜停在四轮车前面,林某为躲避王某的货车而导致翻车,造成车内张某双侧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

  分歧意见:本案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与张某的轻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王某在实施行为时应当预料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表明王某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态度,具有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案件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王某不但无证驾驶,还违规驾驶、停车,其行为已对车上5人和四轮车上9桶柴油的安全造成危险,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以,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这种过失既可能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过失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对轻伤的后果主观上是过失。王某违规驾驶、急停刹车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件,只不过其行为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王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相当危险性。王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险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显然,王某违规驾驶、急停刹车的危险性不能与上述危险性等同,所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王某的过失行为致一人轻伤,而我国刑法尚未规定过失致他人轻伤的予以刑事处罚,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对该类行为有必要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具体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刑法第133条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以其他行为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一人轻伤),处拘役,并处罚金。二是将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修改为“十年以下”法定刑,以使此类危险驾驶行为能够罪刑相适应。

  (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来源:  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