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两审判令人社局重新认定

04.05.2015  13:28

  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原司法所所长刘荣贵在家里吃完晚饭后,因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后被追授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一级英模,并被评为江苏“最美法治人物”。因他是在非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撤销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刘荣贵原系江安镇政府司法所所长。2014年1月8日下午,刘荣贵正常下班回家。当晚19时20分左右,刘荣贵在家吃完晚饭后,沿着江安镇新宁路由西向东步行至凯意机械公司门前时,被同向行驶的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江安镇政府向如皋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事故陈述:根据家属反映并由相关法律工作者调查了解,当晚刘荣贵系按约去江海船舶设备制造公司商议法律援助工作站挂牌事宜及走访安置帮教对象,途中遭遇车祸。2014年3月17日,如皋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对江安镇政府的申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为此,刘荣贵妻子徐女士一纸诉状将如皋市人社局告上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进一步查明,事发当日上午,刘荣贵所在的江安镇政府司法所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挂牌事宜的联系对象进行了分工,并要求尽快落实,其中刘荣贵负责联系江海船舶设备制造公司。根据江海船舶设备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陈述、证人熊某的通话清单及证言佐证,刘荣贵当天曾与陆某联系过法律援助工作站挂牌事宜,且陆某强调因其在市区开会,要找他只能在晚上,该公司销售人员亦证实,当晚曾在公司门口遇见过刘荣贵。

  如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如皋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无充分证据否认刘荣贵在事发当晚系依约前去江海船舶设备制造公司商谈法律援助事宜,且在即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未告知其亲属补充证据的权利。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如皋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如皋市人社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作出如上判决。

  ■以案释法

  判断工伤核心看是否与工作有关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刘荣贵生前一贯的工作表现,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表现,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即下班以后经常从事与工作有关事务等表现,结合本案事发当晚,刘荣贵是在雨停了以后离开住所外出,且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到过江海公司大门口的事实,以及事发后在其身上发现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服务通知书”的事实来看,江安镇政府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中确认的事实,即“2014年元月8日晚刘荣贵按约去江海船舶设备制造公司为建立靖江商会法律援助工作站挂牌事宜及走访安置帮教对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信性,如皋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能从根本上否认该事实已经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据此,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后,该案二审审判长顾春晖进一步解释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未排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发生事故的不予认定工伤,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为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内在关联。本案中,刘荣贵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上班”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单位正常上班时从事与单位工作有关的事务,而工作时间既包括正常的上班时间,亦包括了正常上班时间以后即下班后继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二是下班后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

  “将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系从事与工作有关事务而发生的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符合立法的本意和宗旨。”顾春晖提醒,人社部门在认定劳动者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时,要考虑到不同工作岗位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来源:  法制日报